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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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36號原告 吳治緯 被告 林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被告應允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在接受第一次面談前,拒接原告電話;第二、三次面談時,被告均顧左右而言他,以致面談未通過。原告嗣後再與被告聯繫表示要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之後兩造便互無再聯絡。兩造婚後迄未同住,亦互無聯繫已逾1年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見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3年5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允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在接受第一次面談前,拒接原告電話;第二、三次面談時,被告均顧左右而言他,以致面談未通過。原告嗣後再與被告聯繫表示要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之後兩造便互無再聯絡,兩造婚後迄未同住,亦互無聯繫已逾1年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已發生重大破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天惠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我也有到大陸去參加迎娶被告,但嗣後被告不能通過面談,我們這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兩造結婚到現在都沒有同住,且已互無連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後,查悉確無被告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於103年5月26日結婚後,因被告來臺面談未獲許可入境,迄未曾同住,分居臺海兩地已逾1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且兩造已完全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已音訊全無,與原告互無聯繫,即兩造婚後分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均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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