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觸犯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 鄭月之 自白(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佐以告訴人 林麗紋 之證述、刑案照片(見警卷第6-11頁,偵卷一第8頁)等證據,認定鄭月之夫與林麗紋為兄妹,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5時30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林麗紋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補習班灑冥紙、丟雞蛋,並恫稱伊還會再來讓林麗紋生意做不下去等欲加害林麗紋財產之言行,致林麗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親等關係非疏,竟出諸以拋灑冥紙且出言恐嚇等恐嚇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影響程度非輕,嗣於犯罪後在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情狀,本應重懲,然被告於審理程序終能認罪,堪認其對自身所為犯行,並非全然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業已認罪,且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害為由,聲請予以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恐嚇行為之手段、犯罪後遲至審理終結前始為認罪之表示,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等情,認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及其家人、補習班師生等心生畏懼,且嚴重影響補習班之經營,業績一落千丈,造成告訴人巨大損失。又被告於犯罪後,不但未向告訴人致歉,亦未賠償損失,更於106年3月23日15時16分,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告訴人前夫住處,漫罵約1小時,態度強硬傲慢,全無悔意,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犯行之惡性、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所生之危害,併斟酌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量處前揭徒刑,已就上訴理由所指事項一一審酌,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或有違法之處。至被告事後另有不當言行,如涉及刑事責任,應由被害人訴由檢警單位偵查,以維權益。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指摘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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