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映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0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盧映潔妨害名譽案,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刑事答辯狀上證42號,提出被告與 馬躍中王正嘉 104年10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此譯文中馬躍中陳述:「因為我在課堂上聽同學講的,所以....這樣子也算轉述啊」、「好,就是他聽錯,我也聽錯了」等確有提供被告資訊消息之陳述,不能排除被告消息來源,包括馬躍中、曾修習過告訴人 陳慈幸 課程之研究生,且馬躍中為告訴人同系同事,又具教職,復為被告之同門,所陳述內容,對被告具高度信用性,原確定判決遽以被告未主張消息來源與馬躍中有關、及馬躍中具狀拒絕到庭為由,認為無調查必要,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二)告訴人就被告涉犯事實之陳述,告訴人均予否認,然未經具結擔保,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迄今否認、事證已明,認為無調查必要,而使被告無對告訴人對質詰問機會,無從合法調查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欠缺真實惡意之完整資訊,足生影響判決結果等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經參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訂立法意旨,應一併連動解釋,係指將該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此之重要證據,是否漏未審酌,應先於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者,此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倘主張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餘地。
三、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收受判決(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經本院調卷查核,確在收受判決20日內之同年6月6日聲請再審,有收文章戳可憑,並無逾期(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參照),合先敘明。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102年4月2日12時8分許,在其位於法律系之研究室內,以電子設備連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其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時報版面,連結蘋果日報102年4月2日新聞標題為「逆轉!士兵性侵殺5歲女童 許榮洲 二審改判無罪」的即時新聞,並在版面上以暱稱「LuMa」撰寫文章及回應網友,復以文章內容之「話說敝校教○學院(p.s不是法學院喔)的某位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p.s.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又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法的經驗」及回應內容之「他大學沒在台灣唸」等字詞,以特定指述對象為教育學院,學術領域專長包含刑事訴訟法之陳慈幸;被告復以文章內容「依學生的說法,該位老師在 江國慶 案確定無確(應係「罪」)後而抓了許榮洲時,曾在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蘯然無存…(冏,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下稱貼文(一))、「又依該系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使用來追捕犯人…(冏,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下稱貼文(二))、「依Luma自己的經驗,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下稱貼文(三))等內容不實且足以貶損陳慈幸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訊息言論,供不特定網友得以連結閱覽之,足以貶損教授刑事法學之陳慈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該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記載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為指述對象,在其個人之臉書社群網站上,用代號「LuMa」發表前揭貼文(一)(二)(三)言論,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102年10月18日10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835號公證書所保存之網頁資料可佐,另就如何認定被告貼文(一)、(二)提及之內容,均屬不實,分別敘明:
1.貼文(一)部分,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貼文(一)所指江國慶案無罪確定、及許榮洲因案遭逮捕期間(約99年9月至100年9月),擔任犯防系通識課程老師,仍指摘傳述告訴人於貼文(一)之時間教授通識課程教學,已有不實,有被告辯護狀內自承、犯防系99及100學年度所開通識課程資料可證;另告訴人並未發表貼文(一)之內容、學生 何俊龍黃智偉 並未轉述該貼文所述教學內容予被告,學生 李宜修 於臉書對話或與 趙書賢 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有發表貼文(一)之內容,另證人趙書賢就告訴人是否有說過「許榮洲應該判死刑」乙事,已不復記憶等情,迭依證人何俊龍、黃智偉、李宜修、趙書賢證述內容,說明證詞可採之理由。
2.貼文(二)部分,告訴人並未在課堂上發表貼文(二)之內容、學生何俊龍、黃智偉並未轉述該貼文(二)所述教學內容予被告、學生 李文和 並未在課堂上聽聞告訴人發表貼文(二)內容,有證人何俊龍、黃智偉證述在卷,且敘明證人 黃德皓 證稱在 謝三榮 老師教授之法學緒論,與修習告訴人法學緒論之學生即證人李文和討論告訴人上課時之諸如可徵用民車之笑話,也在告訴人之臉書上看過對許榮洲案之評論,內容是說判太輕,告訴人覺得應該判死刑云云,經比對證人李文和證述、臉書對話等內容,敘明證人李文和、臉書及手機紀錄均無談及告訴人上開貼文(二)言詞內容等,說明證人黃德皓之證述如何不可採;另就證人 黃耀佳 證稱:伊於大學三年級下學期曾旁聽告訴人課程,曾聽聞告訴人曾說有需要時可以強徵民眾車輛使用,對此印象比較深刻的原因係研究所一年級下學期的時候有修犯防所的課,當時伊就問犯罪防治所同學有無推薦的課程或老師,他們就推薦告訴人,伊有問告訴人上課方式及內容,當時同學就有提到云云,敘明黃耀佳於研究所一年級下學期並未修習告訴人之課程,由同學處所聽聞之事,非其親自見聞,且就大學三年級時印象中告訴人有提到強徵民車之事,又稱「這方面沒有太大印象」、伊自澳門來作證之前,已與被告接觸、記憶有受污染之虞,說明證人黃耀佳證詞如何不可採。
3.另依證人 柯杏如 證述內容、錄音譯文,敘明均未提及上開貼文(一)(二)內容;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認定被告貼文(一)(二)之內容不實,且據(一)(二)不實內容所為貼文(三)之評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然就上開證人證述等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審酌如何可採及不可採。
五、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證人馬躍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幸),概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以事證明確,判斷已無調查必要,於該判決理由三(六),敘明:
1.被告聲請傳喚馬躍中為證人,待證事項為馬躍中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有於課堂上為貼文(二)之教學內容云云,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被告係主張貼文係依據學生之說法,貼文中亦載「依學生的說法」、「又依該系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法的經驗」,且於另案民事事件亦未主張貼文內容之來源為馬躍中,況馬躍中具狀表示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原委實在不清楚,到庭無助於事實之釐清;2.另聲請告訴人為證人,待證事項為:①被告前揭貼文所指述之內容,均為告訴人曾於上課時講述或曾在其與臉書帳號專頁連結部落格貼文之內容;②告訴人曾將臉書帳號專頁之貼文及訊息中,有關被告前揭貼文指述之內容予以刪除,此待證事實均為告訴人於告訴時否認並執為告訴內容等旨,據以說明如何審酌捨棄,此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況告訴人以被告對其誹謗而為申告,倘有虛偽,所負誣告罪刑責與偽證罪刑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告訴人之陳述,當無以偽證罪刑責擔保之證詞為較為可信之理;另縱然再行傳喚馬躍中,然馬躍中並非貼文(一)(二)提及之學生,未親自見聞告訴人上課內容之人,與未曾親自見聞告訴人上課內容之證人黃德皓、黃耀佳均有相同之不可採理由,準此,此二人之傳喚到庭,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仍無足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前開說明,自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該當;至於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被告所持相異,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被告己見,恣意對案內審酌不採之證據方法持相異之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準此,再審被告所舉聲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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