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7號聲明人 劉新成 相對人 陳佑銘
陳寬河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95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其被告為祿成工業有限公司,聲明人劉新成為訴訟代理人,且為直接受害人,相對人無權直接對聲明人個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且最重要者,相對人未遵照鈞院之判決先提供擔保金在案,即將聲明人之財物(動產)搬走,顯然觸犯刑法在先,尚在追訴中。於上開判決書中由上算下第5行僅有「被告祿成工業有限公司」,而非指聲明人劉新成個人為被告,故判決書倒數第7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新成負擔」,其所謂被告二字應為筆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下簡稱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明人(下簡稱聲明人)負擔,經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受理,惟聲明人業於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明人雖主張其並非97年度訴字第1503號返還土地事件之被告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卷宗查明結果,相對人係以聲明人劉新成、訴外人祿成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上開訴訟,此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中當事人欄中列「被告劉新成」即明;又觀之97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中主文欄中明確命聲明人應為如
主文所命之各該給付即明,顯非聲明人所稱「僅係訴訟代理人並非被告、原審判決顯然為筆誤」之情形,故聲明人為上開事件之被告,堪予認定。又本院於99年6月11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95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就聲明人與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全部確定判決結果加以計算並說明,經本院就該裁定審酌後認無違誤。至於聲明人其餘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且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亦已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綜上,原裁定依確定裁判意旨確定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