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道祥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友淞
江姿 妙被上訴人 林玉婷
許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0
1年3月23日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准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道祥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道祥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友淞、 江姿妙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乃以無資力為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同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雖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然法院如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自不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在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道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道祥於民國99年度任職於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共計有新臺幣(下同)598,800元(見本院卷㈠第30頁),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道祥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仍任職於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由此足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道祥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道祥即應依法繳納曾暫免之裁判費,經核,本件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424,741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150元(見本院卷㈠第2頁收據),尚不足26,807元應予補繳【計算式:34,957-8,150=26,807】。另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38,479元,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159元。玆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道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均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友淞、江姿妙亦於10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渠等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61,473元,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友淞、江姿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昭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