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簡進雄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88年5月31日以8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
1、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第3、4罪,嗣第4罪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第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第3至5罪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年1月又2日與第1至2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晚間
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海產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內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1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進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另其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保大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前稱第1、2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即前稱第3、4罪,嗣第4罪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第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即前稱第5罪,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第3至5罪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年1月又2日與第1至2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於101年11月28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保大警卷第2頁)。而依現存卷證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固於102年
1月14日偵訊即檢察官已取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之後,方坦承其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該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訊筆錄可參(見保大警卷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卷第28頁),惟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乙節,業如前述,是依上開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首施用海洛因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施用海洛因,不法內涵較低,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不法內涵顯然較重,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5840號起訴書係對被告涉嫌於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30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於10
1年8月13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被告涉嫌於101年8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尚在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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