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7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昭弘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