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姊 劉涵軒 被告 劉永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永川之姊,因須被告返家照顧家人及賺取賠償金,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且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上開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係須被告返家照顧家人及賺取賠償金等情,惟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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