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 游芳志 被告 孫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100年9月8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文,本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8年7月31日經煤妁至上海市與被告結婚,被告於
同年11月18日進入台灣,於11月21日至原告家中居住,翌日被告即因細故在原告家中爭吵,至11月27日計一週時間內天天在原告家中吵鬧,原告遂於11月27日傍晚載被告至台中市 大甲 區,讓被告與被告之生母共同居住(按被告之生母於85年間改嫁到台灣)至農曆年前即99年2月間,原告始接被告回家過年,至99年4月中旬被告又開始在原告家中天天藉故吵鬧,不做家事不煮飯又屢嫌原告之母煮的菜不合伊吃,且常令原告須將飯菜端至房裡供伊進食,伊不與原告之父母同桌進食等等,惟原告置之未理。被告變本加厲常於凌晨兩、三點喚醒原告之母,及原告與伊談話,原告之母已年逾74歲,而原告白天亦要工作不堪其精神之侵擾,且被告稍有不如意即將房門、廁所門、大門用力關閉製造砰砰聲音,及藉故挑釁原告之母,常常一邊進食一邊惡狠狠目瞪原告及原告之母,使原告一家人心生恐懼感,令原告一家人精神上極其痛苦。且在夫妻婚姻關係中對原告實施暴力,且曾三次趁原告熟睡之際進入之房間掐原告之脖子讓原告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被告並曾在原告家中全身脫光衣物欲走出原告家,威脅伊要讓原告之左鄰右舍看盡伊之身體,讓原告一輩子抬不起頭來無法做人,幸而為原告之母所攔阻,原告實不堪被告精神之侵害。
㈡原告至46歲始在媒妁撮合下與被告結婚,原本期望在婚後能
與被告培養感情。惟被告至原告家中翌日即開始吵鬧,甚至天天吵天天鬧,原告實在無法與被告培養出感情,且被告至原告家中不到一週原告不堪被告之吵鬧,讓被告至台中大甲與其生母同住近兩個月,至99年2月再至原告家中,而後被告於99年6月24日離開原告家裡,回至大陸至今未歸,究實原告與被告同居僅三、四個月,且原告不堪被告之精神騷擾於99年4月8日即與被告分房而居,夫妻即未行房無任何感情可言。被告於99年6月24日離開原告家至今已一年多,原告與被告皆未聯絡,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感情,原告亦不敢讓被告再至原告家中,因被告曾三次對原告掐脖子讓原告有感覺生命受到威脅之虞,且被告屢屢對原告之母不敬和挑釁,及被告天天在原告家中吵鬧,原告一家人實不堪被告精神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請: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原告98年4月份經人介紹並在網上視訊交往,98年7月
31日在上海登記結婚隨後去江南旅遊,並在山東老家所有親朋好友的祝福聲中舉辦了隆重的婚禮。同年8月30日原告離開被告家回台灣辦手續,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來台相聚。原告在桃園機場把被告接回大甲被告母親家,第二天便去看望住院的父親,被告父親對原告講:被告是個好女孩,以後一定要好好對待被告!原告當時在被告父親的病床前承諾以後會好好對待被告的!請父親放心!等父親病好了,接父親到 瑞芳 看看。當時令被告的父親十分心慰!㈡兩人在大甲住了兩天便去瑞芳原告的家中。第二日被告要去
買衣服,原告及家人便一同前往,但衣服買好竟沒一個人為被告付款,被告只好自己付了3000元。並不是原告所講是他和家人為被告購買衣服和褲子,因為根本就沒有買褲子。原告說來瑞芳的第二日早晨,給被告五千元買私密用品也是沒有的事,從來也沒給過被告,是原告在說謊!㈢原告從不給被告家用,讓被告生活在困苦之中時常飢餓,有
一次被告餓了叫原告去買麵包,原告反說「胃就那麼大你塞那麼多東西幹嘛?我不去買!」當時令被告無語。原告母親很不講衛生,油都被蟑螂屎污染過了還用來做菜,因為有時太餓沒辦法只好忍受吃下,讓被告飽受摧殘!被告經常向母親訴苦,被告母親就時常勸解被告多忍耐,給被告零用錢叫餓了買點吃的。被告就有一次買了幾種水果回來,結果被原告和其母數落一翻,嫌買多了,其實也就是一個楊桃三個芒果,還有四個台灣高山小蘋果,讓被告深感委屈他們不買也不給錢,自己花錢買給他們吃還要被講。
㈣原告母親不愛做家務家裡很髒,被告去的第二日,便幫忙打
掃廚房,洗刷菜板、清潔地板、做飯、刷馬桶。原告之母做小生意也幫忙做,從早賣到中午不論刮風下雨。原告的衣物襪子,襯衫也都是被告手洗。家裡被褥也經常洗曬,被告都做到極致,從沒任何抱怨。並不是原告所講不做家務!㈤99年4月初,被告與原告去溪頭度蜜月晚上因被告拉原告被
子同睡,被原告大罵「滾蛋!房費是我付的」,並將被告趕出房門,讓被告露宿山中一夜,又黑又冷又害怕今生難忘!回家對婆婆講,婆婆不但不安慰被告,還講「我兒子沒錯。」令被告痛心失望!後來去阿里山和日月潭,被告因前車之鑒,只好付給原告一半的房費4千多元,原告照單全收,實在不是一個丈夫所為。
㈥原告肺不好多痰咳嗽,被告母親就給原告買川貝母粉光參蒸
梨,每天蒸給原告吃直到離開,還囑咐原告母親要吃一個階段才會有效,希望原告早點恢復健康。還給他買雞精蜆精等滋補身體。望他會對女兒好點。原告不但不知感恩,結果他反講被告亂花錢真是很過分。被告母親去原告家都幫忙做小食品加工。去都帶禮物茅台酒,雞精、啤酒、大甲的芋頭酥餅點心七八盒奶粉等等,原告母親給紅包都不要,全心幫忙幹活,被告母親糖尿病會比較容易餓,都自己準備吃的也從沒說什麼,一心幫忙親家。
㈦瑞芳多雨潮濕,有天晚上很冷被告就找了件原告的裡子帶絨
毛的外套披在身上看電視,結果原告回來看見了,立即逼被告趕快脫下來說這件衣服很貴,被告氣憤之極,也只好快速把衣服脫給他。這件事讓被告至今印象深刻。原告真是冷漠無情!㈧原告講被告要脫光衣服讓左鄰右舍看伊之身體,讓原告無法
做人,幸被其母阻攔,也是子虛烏有,是原告惡意捏造的!被告身家清白,是不可能做出這種有辱自身顏面的事情!㈨原告在婚前和婚後都親口對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媒人,講自
己有一棟三層透天厝,還在台北購買了一套公寓現在租給別人。現在又否認沒有在台北買房子。經查原告現在住的三層透天厝也不是原告的,在95年就過戶給原告大姐的兒子。這是惡意欺騙被告及家人,達到騙婚的目的。
㈩被告在原告家生病,原告不聞不問,也不帶被告去看醫生,
被告噁心嘔吐在地上,還馬上逼被告立刻擦乾淨。原告還說被告爆飲爆食,請問原告家有什麼好吃的,值得被告爆飲爆食?原告母親生活節省,做菜一點點,被告根本就吃不飽。而且原告母親做生意忙,都是被告在家做飯,原告竟講被告99年5月16號至6月24日只做過一次飯,原告顯然又在說謊!聲請保護令一事,被告因不知台灣有保護令制度,所以在撕扯中有多處瘀青並沒有去醫院驗傷和去警局聲請保護令。被告也沒有半夜去小房間掐原告脖子!被告99年6月24日回大陸探親前把原告家裡,裡外都重新打
掃一新,房間、洗手間、衣櫥被褥該洗的洗,該曬的曬收拾妥當才離開。被告99年12月底大陸探親要返回台灣時,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回家了,原告先說「你不要回來台灣了,你在大陸找個有錢的吧」,後又欺騙講「你回不來台灣了!你三個月不回台灣就回不來台灣了」,這就是原告蓄意拋棄我的證據。後來又三次發簡訊給被告進行恐嚇,說「家裏鎖都換了沒有人給你開門。你是進不去家門的。你如果硬要來,我就打電話報警,叫警察驅離你。」無情無意實在令人心痛!原告曾經數次在家中拿報警對被告進行恐嚇!被告一忍再忍。
原告生性小氣,吝嗇,因不滿給被告聘金一事在上海登記結
婚後就對被告講「你媽要聘金是在賣女兒」,導至被告家掀起驚濤駭浪,被告父親氣得病情加重並過早離世。又因原告叫被告帶聘金回台被告沒帶,導致原告懷恨在心,並處處苛刻刁難被告。原告婚前對被告講要買鑽戒給被告,結果也沒有買只給了個黃金戒指和項鍊。原告講到大陸結婚宴請賓客的錢他會付,結果也沒有付,因為怕引起不必要的矛盾,被告並沒有講出來。被告母親還送原告一套高檔西裝和皮帶做為禮物。被告已於99年5月把黃金首飾還給原告。
原告說被告來原告家第三日,便要求把原告財產移轉給被告
也是故意捏造。被告從沒和原告談起任何有關財產的事。更何況又是新婚雙方剛組成家庭怎麼能提這麼敏感話題!被告在大陸和原告結婚後,三個多月才進入台灣來到原告家
。被告看原告行為反常,憑直覺問原告這短時間,可有找過別的女人?當時原告不語眼神閃爍,當時我就知道答案了,一定找過別的女人!原告不忠於婚姻,苛刻老婆,忘記初衷,不履行承諾,視婚姻為兒戲,想結就結想離就離,我是堅決不會同意的!原告不讓被告回家,至今也快有兩年從沒管過被告的死活。被告在台灣人生地疏要生存何等艱辛,很多用人單位不用外籍,受盡人間冷暖孤苦無依,我是因為誰,才來到台灣是因為誰才受這樣的罪,身為丈夫原告沒有盡到任何責任,還拒之門外費請問法官大人這公平嗎?這就是台灣民主法制該有的現象嗎?我肯請法官大人為我這個弱女子主持公道!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害被告心裡傷害重大!今生不再嫁人!
如果原告強逼被告離婚,那麼被告訴請贍養費每年24萬,以台灣女性平均年齡81歲,計算應付贍養費49年1176萬元及精神慰藉費500萬元共計1676萬元整。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主要理由為㈠被告對原告家暴,且曾三次趁原告熟睡之際進入原告之小臥房內掐住原告之脖子,讓原告感覺生命有受到傷害之虞,非結束婚姻無法保障原告之生命安全。㈡被告在原告家中全身脫光衣物欲走出原告家中並語威脅原告:「伊要讓原告之左鄰右舍看盡伊之身體讓原告一輩子抬不起頭,無法做人」,使原告精神陷於極度恐慌。㈢被告屢次對原告之母不敬,且藉故挑釁原告之母,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㈣被告經常藉故藉事在原告家中吵鬧,使原告及原告之父母一家三口飽受精神之侵害。㈤被告精神狀況迥異於常人,原告之母三餐煮完都要將菜刀、水果刀等利器藏好,深怕被告拿利器傷害原告一家三口,也怕被告拿利器傷害伊自己,原告一家三口實無法長期負荷此種驚恐的精神負擔,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判決離婚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茲分項詳析如後: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十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家暴,且曾三次趁原告熟睡之際進入
原告之小臥房內掐住原告之脖子,讓原告感覺生命有受到傷害之虞,非結束婚姻無法保障原告之生命安全云云,原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25號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99年度家護字第125號民事卷全卷核閱無訛,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依照該卷內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懷家庭暴力案件訪視記錄表所載,並無再遭受恐嚇、辱罵及其他精神不法侵害,未再遭受家庭暴力(見99年度家護字第12
5號民事卷第38頁),另依照卷內危險評估量表,原告自身危險處境為3分,屬於低危險(見同上卷宗第4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家中全身脫光衣物欲走出原告家中並
語威脅原告:「伊要讓原告之左鄰右舍看盡伊之身體讓原告一輩子抬不起頭,無法做人」,使原告精神陷於極度恐慌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游 吳桂 於101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有一天凌晨三點多,被告就把我叫醒,說她要離婚,我跟她說離婚是丟臉的事,你當作辦家家酒,隔天原告早上十點多要出去,被告一手在浴室外面走廊,一手勒住原告脖子,一手拿牙刷,不給原告出去,大聲說要原告拖他出去,看你怎麼做人,我說這樣不好看,沒有穿衣服,被告說我偷看她沒有穿衣服,我跟被告說,原告要去上班,我就把被告手撥開,讓原告去上班。」、「(問:被告是否曾利用原告熟睡,在半夜進入原告房間,掐原告脖子?)有,還有一次剛剛我有講,原告要去上班,被告在三樓樓梯間,掐原告的脖子,那時被告說我偷看她沒有穿衣服。」、「(問:99年5月14日被告有無跟原告說,要脫光衣服走出去,讓左鄰右舍,看原告老婆的身體,讓原告一輩子抬不起頭做人?)有,就是這樣講,我聽到我才上去,上去被告就沒有穿衣服,被告說我不要臉,上來看我沒穿衣服。」(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等語,依照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游吳桂 之證詞,原告、被告在房間發生爭執,被告在浴室盥洗未著衣物,原告母親聽聞爭吵上樓察看,被告對原告母親稱,不要臉上來看被告沒穿衣服,足認被告並非舔不知恥之輩,被告會對原告口出:「伊要讓原告之左鄰右舍看盡伊之身體讓原告一輩子抬不起頭,無法做人」等語,應係夫妻間發生勃谿在房間夫妻間對話口出之言,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會如原告上開所述,脫光衣物欲走出原告家中,作出讓原告抬不起頭的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屢次對原告之母不敬,且藉故挑釁原告之母
,被告經常藉故藉事在原告家中吵鬧,使原告及原告之父母一家三口飽受精神之侵害,被告精神狀況迥異於常人,原告之母三餐煮完都要將菜刀、水果刀等利器藏好,深怕被告拿利器傷害原告一家三口,也怕被告拿利器傷害伊自己,原告一家三口實無法長期負荷此種驚恐的精神負擔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所述均不實在,伊也被原告家暴,只是伊沒有聲請保護令及驗傷,原告多次講謊話,伊脫光衣服,是因為在洗澡,要與原告講話,原告跑掉,伊才追出去,但伊有穿衣服,且是在家裡。伊也沒有對母親挑釁,伊沒有看到原告母親把菜刀、水果刀藏起來,如果沒有菜刀,伊要如何做飯,是原告在家裡什麼家事都沒有做,全都是伊做的,也從來沒有給伊任何家用,讓伊生活在貧困、屈辱中,也從來不買吃的或衣服給我等語。復經原告之母親游吳桂、被告之母親 孫盛宣 到庭證述,關於兩造如何認識、交往,原告如何到大陸辦理與被告結婚手續,宴請賓客,兩造婚後到台灣生活之情況,生活中的點點滴滴,被告母親至原告家中作客居住過三次合計數十日等情(見本院101年5月16日、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兩造之上開陳述可知,彼此間所發生之事情,均因兩造間因兩岸文化、生活習慣、生長環境不同,婚前僅靠視訊交往,彼此認識不夠深入,倘兩造間能秉持耐心,多加溝通、協調,瞭解彼此間不同文化、生活方式之差異,相互接納、適應、包容,必能減少夫妻間之齟齬。況被告業已表明不願離婚,要返回家中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所陳上開情事,尚難認係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海峽兩岸文化、生活習慣、生長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致意見不合,在所難免,雙方既締結婚姻,本應就雙方歧見理性溝通、相互退讓、包容,以維持家庭生活及夫妻情感之和諧,共營夫妻圓滿生活,實難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況縱因兩造因生活細故常有扞格,而使彼此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產生動搖,兩造均可歸責,惟依前所述,被告係從大陸嫁過來台灣,在台僅有婚嫁過來之母親,別無任何親友,本身又無任何專長可以謀生,心中充滿不安全感,原告應該多予體諒、體會,兩造應可好好規劃生活,培養感情,被告殷殷期盼能回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希望修補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有高度意願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尚未達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件僅係原告單方拒絕維持婚姻關係,尚難認兩造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