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五七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2日夜間某時許,其友人 高韻淇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女友 陳美玲 ,至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之住處,欲偕同乙○○及其友人 謝月琴 至夜市逛街,高韻淇乘坐在駕駛座上而搖下車窗後向在車窗外之乙○○表示:是否有「糖果」(即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等語後,乙○○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高韻淇答稱:「有」一語,並以此表示其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3,000元尚未交付於乙○○)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高韻淇之意。隨後即由高韻淇搭載上開3人至夜市逛街。嗣於100年10月23日0時30分許,高韻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當場查獲乙○○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3574公克),因此始未得逞。經警將乙○○等人帶回警局,經乙○○、高韻淇同意後,採集其等之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韻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施用毒品罪嫌時,供述其與乙○○上開毒品交易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查詢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對象統計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證人高韻淇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員警職務報告(報告人: 陳興隆 )、員警職務報告(報告人: 王瑞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98號起訴書、同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韻淇、陳美玲、謝月琴、 高泰保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證人高韻淇尿液檢驗報告(用以證明:證人高韻淇於100年10月22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查詢表(用以證明:證人高韻淇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對象統計表(用以證明:證人高韻淇於100年10月4日至100年10月6日間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借用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通聯之事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證人高韻淇於100年10月4日至100年10月6日間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借用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通聯之事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證明證人高韻淇於100年10月4日至100年10月22日間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借用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通聯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98號起訴書(用以證明: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98號販賣毒品案件中,在到案後確有坦承其於
100年9月至11月間之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用以證明:於10
0年10月23日0時30分許,證人高韻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等人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時,遇警執行路檢勤務,當場查獲被告身上持有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7公克)。經警將被告等人帶回警局,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用以證明:於100年10月23日0時30分許,證人高韻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等人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時,遇警執行路檢勤務,當場查獲被告身上持有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74公克)。經警將被告等人帶回警局,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用以證明: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24198號販賣毒品案件中,在審理時確有坦承其於100年9月至11月間之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用以證明: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98號販賣毒品案件中,在審理時確有坦承其於100年9月至11月間之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 嗣起 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至於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之情形,當以賣出行為(例如已有求售、議價、收取價金……等之行為),為著手之時點,直至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始為既遂。在不同之類型,應依各該不同情狀而為判斷,自不待言。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等判例所依憑之禁烟法,已經失效,因判例不合時宜,相關判例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相關決議亦經決議不再供參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有法條競合問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上訴人意圖營利販入扣案之愷他命,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未及酙酌上情,逕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層級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雖有時直接從低階跳躍至高階,或高階而當然包含低階,但於法定刑度,則明顯規定循序漸次加重情形。故有高度吸收低度,及重度吸收輕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其中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有時會與販賣未遂行為發生法規競合現象。是於行為人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額之大量毒品時,被訴販賣毒品,倘有證據足以證明已經部分售出,當然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若無證據足以證明售出,祇有證據證明其販入,則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苟乏證據證明其係基於營利而販入,或因不明原因而持有,然其量既大,顯然非供自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有出售之犯意,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如竟連出售犯意尚難認定,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罪,此為罪疑唯輕原則之所當然。易言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之案件,必須在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按照上揭行為階段理論構造,循序逐層檢視、釐清、認定,並於判決中適當說明,不能逕依最輕之罪名,予以論擬。此部分原判決既然認定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高達一千三百餘公克之愷他命,且說明其不可能單純供作自己施用(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理由貳、三(四)2),復就被告此前之一次販賣愷他命行為,論處如後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乃竟未於前揭非法持有超大量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審究被告有無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逕行變更檢察官所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以最輕之非法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罪刑,並未適當說明其如此處遇之原由,致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一)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
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2)判例即謂,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則判例囿於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就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規定於同一法條,其法定刑相同,將本應論以高度行為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反擇低度行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論罪,雖不無紊亂行為階段理論,但其謂兩者係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則無不合,符合刑法罪數理論。(三)本院曩昔為遷就系爭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謂以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見解,在系爭判例不再援用後,自應予以補充解釋。(四)唯有如此,諸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商標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始能覓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之依據。(五)況如採取單純販賣毒品未遂說,在量刑上亦可能會造成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例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另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然。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註)。(六)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僅在說明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單純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參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
2)判例意旨,與採法條競合並無齟齬之處。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既係不另論罪,則事實審法院判決如有漏未敘明者,自不構成撤銷理由,要屬當然,附此說明。註: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仿採德國刑法第五十二條而增訂。此種輕罪最低度刑在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於法條競合有無適用,德國刑法未有明文,但該國實務及學說均予承認。相關見解請參考 黃榮堅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第三七六頁。蘇俊雄,刑法總論Ⅲ,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是應認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惟按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意售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售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買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售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與證人高韻淇雙方既僅有毒品交易之合意,而尚未交付毒品及買賣價款,自不能以販賣毒品之既遂犯論處。且因被告乙○○一開始即有售賣毒品營利之意圖,顯早已著手於售賣毒品之犯行,僅因未及賣出而尚未交付毒品及買賣價款,自僅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無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亦再無2者屬法條競合之適用,合先敘明。從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未遂之犯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另被告乙○○觸犯上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2分局102年3月1日中市警2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無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乙○○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對社會深具危害,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販賣尚未取得所得、目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坦承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重
1.77公克,驗餘淨重1.3574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現金三千元,因尚未收取(業經被告乙○○與證人甲○○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且經核苟案發當時證人甲○○已經交付3000元給被告乙○○,被告實沒有道理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存留在自己身上,等逛街完再交給證人甲○○之必要與道理,這不符合毒品交易慣例。),尚未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陳怡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