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告 謝佳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即告訴人李志鵬、謝佳樺係夫妻,因李志鵬久未回家,謝佳樺於民國101年3月6日23時21分許,至李志鵬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婕登藥局,欲與李志鵬商討如何處理此段婚姻。然李志鵬始終觀看手中的平板電腦而不理會謝佳樺,謝佳樺遂欲搶下李志鵬手中之平板電腦,惟不慎致平板電腦掉落地上,李志鵬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肘頂開謝佳樺之胸口並撿起平板電腦,謝佳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上前推李志鵬之身體,再朝李志鵬揮一拳,2人隨即發生拉扯,李志鵬將謝佳樺摔倒在地,並坐在謝佳樺身上,雙手分別抓住謝佳樺之雙手,2人一陣拉扯後,謝佳樺站起來將架上之鐵罐數罐揮落地上,2人又拉扯數秒後分開,謝佳樺以右手要揮打李志鵬,李志鵬遂將謝佳樺之右手抓住以阻止,後因謝佳樺認為櫃檯之無線電話係其所購買,遂走進櫃檯拿起無線電話,李志鵬跟著進去,與謝佳樺爭奪該無線電話,李志鵬奪下無線電話後,將無線電話插回主機,謝佳樺欲走出櫃檯,並請李志鵬將鐵門打開,表示其要出去,李志鵬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謝佳樺約2、3秒,不讓謝佳樺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謝佳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李志鵬放開謝佳樺後,謝佳樺走出櫃檯對著李志鵬叫囂,李志鵬又上前拉住謝佳樺之右手,以此方式,再次妨害謝佳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2人又發生拉扯,李志鵬將謝佳樺推至旁邊架子,2人即坐在地上,致謝佳樺受有背挫傷、右膝挫傷、雙手挫傷各約5×5公分、右前臂挫傷約15×2公分3條之傷害,李志鵬則受有胸部挫傷併皮下紅腫約10×12公分、右側前臂及背部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志鵬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謝佳樺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人際互動間,因突生言語之勃谿或互相間有肢體衝突而有所不快或爭執時,一方欲離去現場時,另一方反射性而作勢拉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而實難認拉人者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宜認拉人者之行為乃為繼續先前言語或肢體衝突行為之反射或前置行為,始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李志鵬與被告謝佳樺於101年3月6日晚間23時21分許,因婚姻問題,於上揭藥局內先發生爭吵,進而有肢體衝突,是縱被告李志鵬有拉扯告訴人即被告謝佳樺之行為,然僅持續2、3秒,衡情應係因雙方談話未終結而欲阻止謝佳樺離去現場之反射動作。況本件被告李志鵬因與告訴人謝佳樺發生拉扯致謝佳樺受傷之傷害行為,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強制行為,皆係發生於同日晚間23時29分48秒至同時33分間,被告李志鵬所為之傷害、拉人行為,時間間隔甚短,且觀諸告訴人即被告謝佳樺之傷勢,足認有部分係於雙方互相拉扯中所造成,即被告李志鵬拉住謝佳樺之行為,實難與其傷害犯行加以切割,而無從於傷害犯行之外,另論以強制犯行之餘地。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李志鵬於上揭時間、地點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個傷害犯意,在短時間內以拉扯、毆打及推擠等肢體動作遂行其傷害犯行,故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告訴人李志鵬與被告即告訴人謝佳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李志鵬、謝佳樺均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謝佳樺並另陳報對於被告李志鵬涉犯之強制罪嫌已無意追究,上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均於101年7月24日送達本院(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陳報狀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雖告訴人謝佳樺復於同月31日另以陳報狀陳明其不予撤回,惟前揭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既已先於同月24日到達本院,即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按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