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清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與 陳睿凱 之前妻 林慧美 商談車位使用權問題時發生爭執,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慧美恫稱「你若不處理,我跟你說,這很簡單,我要你先生兩條腿,我這些不是在講假的喔,我說得到做得到,別讓我遇到」等語,繼林慧美轉知陳睿凱,致林慧美、陳睿凱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等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秀如 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陳睿凱、林慧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清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睿凱、林慧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79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73頁),且有錄影譯文1份、錄影光碟1片(379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卷尾光碟片存放袋)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對告
訴人等人為犯罪事實所載之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堪為佳,且已和告訴人等人均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4千元,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目前與配偶、孩子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和告訴人等人均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