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29號、第33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並將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總計693000元,更正為703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09年7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88451號函暨檢送ATM提領畫面及提領時、地一覽表」、「通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797號函暨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3113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9年9月30日彰壢字第1090754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嘉義 分行109年10月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90003235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9年10月21日合金重營字第1090926ABA01號函暨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 張丁 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李俊鵬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李俊鵬等3人為一組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由被告李俊鵬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李俊鵬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李俊鵬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李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李俊鵬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李俊鵬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李俊鵬、同案被告 羅天吏 、 吳家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俊鵬、與羅天吏、吳家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迨詐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復指示被告李俊鵬等3人為一組,持卡多次提領款項,再由李俊鵬轉交上游,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俊鵬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俊鵬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卷卷二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李俊鵬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被告李俊鵬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李俊鵬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李俊鵬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之1%為其分配所得,即新臺幣7,030元(計算式:703,000元*1%=7,030元,參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卷卷二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被告李俊鵬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俱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李俊鵬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至被告羅天吏,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29號、第33605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再一同交予李俊鵬,再轉交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再一同交予李俊鵬,再轉交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以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附表一編號2「匯款帳戶」欄無記載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8「匯款帳戶」欄無記載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8「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欄無記載109年6月13日下午8時32分許,以郵局帳戶匯款28,985元,至 楊開丞 合庫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附表二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蘇一釩)」無記載109年6月13日晚間7時46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29號109年度偵字第33605號被告羅天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號:Z000000000號李俊鵬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家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天吏、李俊鵬、吳家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羅天吏、李俊鵬、吳家安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3人為1組,由吳家安把風並陪同羅天吏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一同交予李俊鵬,再轉交其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 姜禹彤 等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天吏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李俊鵬、吳家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提領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同日)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姜禹彤(提告)109.6.13佯稱為樂天網購工作人員,先前購物操作有誤,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操作20:02郵局帳戶11,234蘇一釩新光帳戶19:59台新帳戶38,67820:05中信帳戶3,2222 楊勝遠 (提告)同上佯稱為雅聞廠商工作人員,先前購物操作有誤,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操作19:0829,985蘇一釩新光帳戶3 黃乙庭 (提告)同上佯稱為臉書工作人員,先前購物操作有誤,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操作20:22現金存款27,985蘇一釩新光帳戶20:38現金存款27,985 胡語如 合庫帳戶4 蔡政霖 (不提告)同上佯稱為486團購網工作人員,先前購物操作有誤,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操作20:55中信帳戶74,123 田翔宇 國泰世華帳戶21:09京城銀行34,98921:29郵局帳戶6,1235 葉禮松 (提告)同上佯稱為露天拍賣工作人員,先前購物操作有誤,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操作18:44台銀帳戶28,100田翔宇彰化銀行帳戶6 游明澔 (提告)同上佯稱為御宿商旅工作人員,要求配合操作轉帳台新帳戶29,988田翔宇彰化銀行帳戶7 徐信裕 (提告)同上佯稱為露比午茶工作人員,先前購物操作有誤,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操作18:33現金存款30,000田翔宇彰化銀行帳戶8 江小玲 (提告)同上佯稱為某網購工作人員,先前購物操作有誤,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須配合操作19:4649,985楊開丞合庫帳戶19:5049,9859 潘玫雯 (提告)109.6.12佯稱為花旗銀行行員,因個資外洩,而須配合操作2020/6/1400:14中信帳戶99,985楊開丞合庫帳戶附表二帳戶卡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提款地址提領金額(新臺幣)元000-0000000000000(蘇一釩)00000001936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20,000同上0000000200820,000同上0000000200920,000同上000000020109,000同上000000020134,000同上0000000202520,000同上000000020268,000000-0000000000000(胡語如)00000001918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20,000同上0000000191920,000同上0000000192020,000同上0000000192220,000同上0000000192319,000000-000000000000(田翔宇)00000002104桃園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20,000同上0000000210520,000同上0000000210520,000同上0000000210614,000同上0000000211420,000同上0000000211515,000同上000000021346,000000-00000000000000(田翔宇)00000001839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20,000同上0000000184010,000同上0000000185620,000同上0000000185720,000同上0000000185820,000同上0000000185920,000同上00000001906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20,000同上0000000190819,000000-0000000000000(楊開丞)00000001952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20,000同上0000000195420,000同上0000000195520,000同上0000000195620,000同上0000000195720,000同上00000002042桃園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20,000同上000000020439,000同上00000000021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20,000同上0000000002220,000同上0000000002320,000同上0000000002420,000同上0000000002520,000總計69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