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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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新
陳易男
陳韋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174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易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韋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兆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易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韋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兆新(本件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於民國109年2月上旬,加入以「 張雲杰 」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指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 柯耀龍 (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陳易男、陳韋廷(本件非上開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 呂東益 (所涉詐欺部分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分別於109年2月間某日,受黃兆新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黃兆新、柯耀龍、陳易男、陳韋廷、呂東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兆新再將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付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指示提領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黃兆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附表編號3告訴人 陳素月 於109年2月21日12時56分匯入新臺幣100,000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黃兆新因而取得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陳易男及陳韋廷因而分別向黃兆新領取各6,000元報酬。
二、案經 陳真讚 、 李雪禎 、陳素月、 姚世慶 委由 姚勁宇 、徐 張幼容 、 陳瑞玉 、 陳錦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0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25至35頁、第49至57頁、第241至244頁、第369至372頁,偵字第17416號卷第7至26頁、第133至134頁、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83頁、第207至216頁、第339至3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真讚、李雪禎、陳素月、 徐張幼容 、陳錦燕、陳瑞玉、告訴代理人姚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125至129頁、第153至159頁、第175至179頁、191至193頁、第209至215頁,見偵字第17416號卷第223至229頁、第257至2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耀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東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9至14頁、第413至415頁,偵字第17416號卷第198至205頁、第329至3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詐欺案之車手提領影像(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85至106頁)、陳真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31頁)、李雪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151至152頁、第161至163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165頁)、陳素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173頁、第1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183頁)、告訴代理人姚勁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189至190頁、第19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201頁)、徐張幼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207至208頁、第2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2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9年6月23日合金大樹字第109000072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259至2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9日儲字第109015052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267至27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14日張做館字第1092000522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275至28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2日營存字第1095006851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283至28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07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705號卷第293至29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元銀字第109000684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705號卷第301至30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623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309至31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507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705號卷第319至323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6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2772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帳戶交易資料(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345至3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9年4月29日合金大樹字第1090001447號函暨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075號卷第453至455頁)、陳錦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416號卷第231至2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7416號卷第241頁)、陳瑞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416號卷第2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0頁、第51至53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擔任收水、車手頭及車手,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陳易男、陳韋廷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黃兆新,再由黃兆新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均曾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602號、第14378號案件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最早為109年2月18日,較本案附表中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時間為早,且亦先於本案繫屬於本院,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於本案論處,是本案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兆新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以被告相關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黃兆新與被告陳易男、陳韋廷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編號3、4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被告黃兆新與被告柯耀龍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編號4、5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被告黃兆新與另案被告呂東益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編號6、7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兆新就附表編號3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兆新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陳易男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以被告相關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陳易男與被告陳韋廷、黃兆新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4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易男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易男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陳韋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以被告相關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被告陳韋廷與被告黃兆新、陳易男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韋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韋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就其分別擔任收水、車手頭及車手領取款項,及將領取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兆新、陳易男、陳韋廷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頭及車手之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自本案所受報酬各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第130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入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匯入/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分擔行為宣告刑1陳真讚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9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真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2月20日13時59分29,000元 彭富暄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陳真讚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 田僖仁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匯入彭富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提領)109年2月20日14時7分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陳韋廷提款交給陳易男黃兆新收水(陳易男、黃兆新已另案起訴)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2月20日14時8分9,000元2李雪禎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8日11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李雪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2月21日10時29分280,000元 黃湲燕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1日10時59分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陳易男提款黃兆新收水(黃兆新已另案起訴)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2月21日11時2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3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5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6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7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8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11分10,000元109年2月21日10時31分280,000元黃湲燕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1日11時3分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陳韋廷提款交給陳易男黃兆新收水(黃兆新已另案起訴)109年2月21日11時4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4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5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6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7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9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1時9分10,000元3陳素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1日11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素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①109年2月21日12時56分②109年2月21日13時2分①100,000元②50,000元 楊心語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1日13時3分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陳韋廷提款交給陳易男黃兆新收水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2月21日13時4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3時4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3時5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3時6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3時41分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09年2月21日13時42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3時57分5,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09年2月21日13時58分2,000元109年2月21日14時7分1,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09年2月21日16時10分2,8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4姚世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姚世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2月21日13時許280,000元黃湲燕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1日14時整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柯耀龍提款黃兆新收水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2月21日14時1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4時2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4時3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4時4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4時4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4時5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4時24分5,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陳韋廷提款交給陳易男黃兆新收水109年2月21日14時26分3,000元109年2月21日14時28分1,000元5徐張幼容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徐張幼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2月21日14時7分150,000元黃湲燕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1日14時44分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柯耀龍提款黃兆新收水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2月21日14時45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4時46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4時46分20,000元109年2月21日14時47分20,000元6陳瑞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瑞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2月25日某時許100,000元 郭佩璇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5日11時58分3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呂東益提款黃兆新收水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2月25日11時59分30,000元109年2月25日11時59分30,000元109年2月25日12時整10,000元7陳錦燕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錦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2月25日14時50分30,000元 黃渝晴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5日15時4分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呂東益提款黃兆新收水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2月25日15時5分10,000元109年2月25日15時22分20,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109年2月25日15時23分1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