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杰選任辯護人江政俊律師被告呂奕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己○○由共同之金主出資,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1(下稱新埔六街賭場)、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下稱中正路賭場),擔任該處之 百家 樂賭場負責人,該2家賭場賭博方式均為 荷官 先派牌,由賭客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連線下注「莊家」、「閒家」,每次最低下注金額為1000分(1000分可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1分等於1元,變相以積分取代籌碼),押注莊家中注者可以1賠0.95(賭客押注贏莊家,莊家少賠百分之5,等同變相抽頭百分之5),押閒家中注者則1賠1(賭客間對賭賠率1賠1)。己○○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13日擔任中正路賭場現場負責人;乙○○為中正路賭場之荷官兼工作人員;辛○○(所涉賭博罪,嗣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在中正路賭場負責把風,監看有無警察前來。己○○、乙○○、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全球華人博弈協會」之名義掩護實係經營賭場之事實,由引見人介紹賭客至中正路賭場賭博財物,並由引見人決定賭客信用額度(信用額度決定賭客可使用之賭博積分),先以會費之名義向賭客收取1000元之參加費用,之後賭客可在中正路賭場賭博百家樂,己○○等人抽取賭客和莊家對賭時獲利百分之5差額來牟利(本件百家樂賭博,賭客下注10000若是獲勝只能拿到9500,差額的百分之5就是賭場之抽水金),賭客在賭場中先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積分代替籌碼,待賭博結束,若所涉賭金龐大,會由引見人和賭場先結清債務,引見人再向賭客索討賭債,引見人從中可獲取中介費作為報酬,若所涉賭金較小,則由賭客和中正路賭場當面結清。嗣於109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員警持票搜索中正路賭場,當場查獲己○○、乙○○、辛○○等人及賭客 林品媜覺安庭張心如陳聲文蔡青岳陳采璇范凱琳許越晴張雅婷鍾雪玲王文柏劉建新盧欣伶余莫凡張崴勝高明駿孫慧爵張鈺屏 (前揭賭客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身上之現金(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甲1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卷㈠〈下稱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44頁),惟證人甲1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其所為之陳述,有關本案賭場經營情節與警詢所述有部分不符,觀諸證人甲1於警詢中係自行至警局舉發本件賭博案件,故其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1年多,部分記憶已不清,故此等部分應以警詢陳述為準,已據證人甲1陳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17至31頁),故認證人甲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該等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1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無證據能力,然其僅表示「偵查中未經過被告對質詰問」云云(本院原易卷㈠第144頁),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甲1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除證人甲1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143至1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不是現場負責人,我沒有賭博,我只是負責教學,我是教練,負責教學員百家樂的訓練,當天沒有學員到場,是有人會打電話給我,我就去現場教學,是在FB裡面招募學員的,我只是有執照,但是我從來沒有在那邊教過,我去好幾次了,我只是去勘察現場就被查獲。我們現場有牌可以教學,教學的範圍是百家樂的玩法,例如發撲克牌,但是跟在場的人沒有關係,他們都不是我的學生,沒有任何學生跟我聯絡,是一個叫「 豪哥 」(音似)叫我在查獲當天去的,之前還有一個叫做「 安哥 」的人也有叫我去,但是我到現場都沒有看到學生,我就走走,他們說如果有學生的話,叫我教他們去考百家樂的證照,但是我不清楚他們要去哪裡考,我只負責教學發牌的規則而已,我沒有輔導他們,他們要去哪裡考照也不是我負責的,我跟其他人都不認識,其他的員工的作息不需要經過我,我也不需要有他們的資料。109年1月13日被警察查獲的時候,109偵字7639卷㈡扣案清單裡面的那些東西,這些都不是我的東西,雖然筆錄上說是我的包包裡面的,但是那些不是從我的包包裡面找到的,那些是櫃台的,現場的東西我只是代簽而已,現場的長官要我簽的,我的包包只有筆記本跟別家店的牌桌表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賭博,我去那邊是想做學員而已,我想學當百家樂發牌的荷官,如果我已經學成了,我預計去澳門擔任荷官。我當天去的時候,沒有人教我,我也沒有加入會員,我沒有繳會費,學員不用繳費,學員跟會員不一樣。我是滑FB,點連結,就有窗口跟我聯絡,我是什麼時候開始去的我已經不記得這種細節了,我只記得我去1-2次,但是確切的時間我已經忘了,包含被查獲的那次,再之前大約是11月的時候去的。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拍照,我們也沒有穿制服。我到現場的時候,是找一個叫「 王姐 」(音似),但是現場的人說沒有這個人,那邊的人叫我自己看看,然後我就在這裡了。我都還沒有正式學,也沒有找到同好,我也不會跟其他到那邊的會員聯絡,因為我都還沒有開始,我也沒有發過牌。有一張表格可以自己去填什麼時候休假或上班,我會自己去填,但是我不是員工,是學員等語。經查:
㈠案發地點之中正路賭場,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3
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全球華人博弈協會」藝文特區辦事處之名義掩護實係經營賭場之事實,其經營模式係由引見人(或稱「線頭」、「代理」,下同)介紹賭客至中正路賭場賭博財物,並由引見人決定賭客信用額度(信用額度決定賭客可使用之賭博積分),先以會費之名義向賭客收取1000元之參加費用,之後賭客可在中正路賭場賭博百家樂,己○○等人抽取賭客和莊家對賭時獲利百分之5差額來牟利(本件百家樂賭博,賭客下注10000若是獲勝只能拿到9500,差額的百分之5就是賭場之抽水金),賭客在賭場中先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積分代替籌碼,待賭博結束,若所涉賭金龐大,會由引見人和賭場先結清債務,引見人再向賭客索討賭債,引見人從中可獲取中介費作為報酬,若所涉賭金較小,則由賭客和中正路賭場當面結清等事實,業據證人甲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由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6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17、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下稱偵字第4178號卷〉第145至146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卷㈡〈下稱本院原易字卷㈡〉第17至31頁),核與證人即新埔六街賭場為警查獲之賭客丑○○、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㈠〈下稱偵字第3111號卷㈠〉第281至
291、305至313頁),大致相符,首堪認定;又警方於109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持票搜索至中正路賭場,當場查獲己○○、乙○○、辛○○等人及賭客林品媜、覺安庭、張心如、陳聲文、蔡青岳、陳采璇、范凱琳、許越晴、張雅婷、鍾雪玲、王文柏、劉建新、盧欣伶、余莫凡、張崴勝、高明駿、孫慧爵、張鈺屏等人(前揭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身上之現金等情,亦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張、被告己○○身上及櫃檯扣得之員工守則、筆記紀錄、員工休假表、帳單各1份、全球華人博奕協會會籍申請表共4份、平板電腦、主機內所截出之賭客積分紀錄表共13張、租賃契約公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共11份、被告己○○所有之IPHONE8手機資料截圖、被告己○○持用之OPPO手機資料截圖、被告辛○○所有之IPHONE7手機資料截圖、被告乙○○所有之IPHONE11手機資料截圖、全球華人博奕協會立案證書、設立證書、現場格局圖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共10張、執行臨檢勤務現場員工名冊一覽表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下稱偵字第4181號卷〉第291至323頁、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㈡〈下稱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67至1
12、137至323頁、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㈢〈下稱偵字第7639號卷㈢〉第3至349頁),並有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甲1於警詢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經營百家
樂賭場,那裏是24小時營業,據我所知可以在店内兌換籌碼而以點數對賭博奕,該賭場是將點數存於iPad(蘋果手持式電腦)内,用iPad以點數下注對賭,一般賭客都是用現金跟荷官及櫃檯以1:1的方式兌換點數,沒有金額的限制。輸贏在店内可直接兌換,也是以1比1的方式兌換現金。該賭場採會員制,都是要會員介紹入會,入會年費1000元,由賭場内的會員帶想要賭博的新成員進入賭場内賭博,新成員要加入會員前須先出示雙證件登記後,再由櫃台向賭場的金主(按指「線頭」或「代理」之意)確認是否核准加入後,會員就會有自己的帳號,再由金主開放賭金的額度,再以取得賭金的額度向櫃檯兒換賭博用的分數,進行賭博。也可以直接由賭客帶來的現金跟櫃台兑換分數,但是一樣要照會金主。賭客如果贏,就將iPad帶至櫃檯,讓櫃台洗分,確認賭客贏的金額後,再與賭客約在賭場外的逃生梯門口交付賭金,賭客如果輸錢,便由賭場向金主於每個星期一結帳收款,再由金主向賭客收取輸的賭金。該賭場的現金都放在6樓半,他們都不會在賭場内交付賭金給賭客。大約於每個禮拜五及六晚間22時到24時是賭客最多的時候。我知道金主有2筆錢可賺,1筆是水錢,水錢就是所謂的介紹費(按賭客有效下注量一定百分比抽頭之意),1筆是店家介紹會員的拆帳成數,介紹人如因新入會員如果贏都可以跟店家拆帳2成,如果輸就要賠2成,但這個成數是可以随便喊價,有時甚至可以喊到5成,只是最低基本就是要2成。我有去參觀過,内部陳設及相關位置我可以繪製圖畫,該處有荷官,基本上有4個,因為現場有4個賭桌,VIP室也是供賭博的地方。玩法是每局開始荷官會按百家牌例發牌(牌面朝下),「閒家」「莊家」各先派兩張牌,以「閒家」先發,再發2張牌放在補牌區的位置上,如前兩張未分出勝負需再按「牌例」發第三張的牌最多每方3張牌,誰最接近9點即為勝方,又相同點數即和局,賠率為1賠1。最低下注金額是1000元,沒有下注上限。
櫃檯就是兑換籌碼的地方,那邊可以直接兑換現金,但是也可以跟荷官兑換現金。該處1樓大門口都會有個把風人員,如遇警方臨檢,該把風人員便會通知六樓賭場的工作人員,賭場工作人員便會通知賭客藉由大樓的逃生梯前往大樓的五樓半及六樓半移動躲藏,甚至會直接走到一樓的賣場,以規避警方臨檢查獲。該賭場位於大樓的6樓,不管賭客的車停地下室,或由一樓泊車小弟停車,都一定要經由1樓大門口把風人員過濾身分後,再由一樓把風人員感應電梯管制卡後,就可以上樓,工作人員透過門口的監視器確認來人身分後,便會打開讓人進入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之全球華人博弈協會在經營百家樂,他們用平版IP甲D讓賭客下注,先用分數確認賭客贏的金額,之後再讓賭客去樓梯間兌換現金。該賭場採會員制,由引見人(按指金主、線頭、代理)先決定賭客信用額度,賭客在信用額度内可自由下注,每星期一引見人會跟賭場結帳,由引見人先支付賭金,如果當日金額不大,由賭客當日跟賭場現金現結。引見人雙邊抽成,會和賭場和賭客再拿一些報酬,我有進去看過,我在裡面有認識的人(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1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是賭博百家樂的地方,我有去過那邊,是朋友帶我去的,我是去找人,我記得是109年間,但是幾月我是忘記了。該場所是在我去之前沒多久開始的,到目前都有在做賭博百家樂。我當時是坐電梯,從地下室的停車場上去的,我上去就說要找朋友沒有出示證件,就是要報朋友的名字才可以進去。地下室有人在看,上去6樓也有人看,就是從地下室直接去6樓,我忘記電梯是否有人管制。該處正常是24小時營業的。我都是晚上,大約9點之後去的,我都是30分鐘左右離開那邊。該處所的陳設外面有桌面,可以繞一圈,他們還有內部的招待室,VIP包廂應該有三間,外面大約有八個檯面。我去的時候應該差不多有20人,那些檯面有電腦、有小姐,他們在玩百家,我沒有下去玩,但我有看到他們在玩,那時是用電腦記的,沒有籌碼,賭資也是用電腦記的,就我所知,如果有贏,是不會當面兌換現金,他們會去旁邊的樓梯間兌換,不會在室內兌換現金。他用電腦登記賭客贏錢或是輸錢的金額,但是如何登記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我也沒賭。該處原則上就是要認識的朋友,或是朋友帶進去的新賭客,不能夠自己去。不用繳會費,但是我忘記是否為會員制度,時間太久了。玩法一開始就是發牌,然後比點數的大小,其他的我不記得了。賠率跟一注多少我忘記了。直接用講的下注就可以了。該場所是沒有看到現金,機器那有櫃檯,他們的人會坐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現金有擺在那裡,可能可以跟那個櫃檯換現金吧,但是我沒有看到現金。電腦會顯示輸贏,但是我看不到贏了多少。我剛才的證述與警詢提到這個賭場是採取會員制,是要會員介紹才能入會,入會的年費是1,000元的部分不符,是因警詢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今日作證的時候已經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了,所以以警詢的陳述為準。我在警詢的時候有跟警察詳細的說明百家樂的玩法,提到每局開始的時候,會有荷官按照百家牌例發牌,會有閒家和莊家各先派2張牌,以閒家先發,再發2張牌放在補牌區的位置上,如果前面2張牌分出勝負需再按牌例發第3張牌,最終每方發3張牌,誰最接近9點就是勝方,相同點數就是合局這樣,我有在警察局詳細和警察說明當天的百家樂玩法,我方才沒有辦法說明清楚,是因警詢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今日作證的時候已經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了,所以以警詢的陳述為準。我是於108年9月20日去警局做筆錄,我是在108年9月20日之前去過上開賭場2次,我是去找人,沒有賭博,但現場看到有桌子,現場的遊戲玩法及規則網路上都會有,閒家和莊家的部分,我以前就知道玩法。我沒有去兌換現金,是別人去換的,我聽他們講的,是真的有去玩的人說的,不是聽說,就是我去該處所的時候,或是朋友在聊天的時候有講可以兌換現金,我自己沒有兌換,至於如何兌換,我忘記了,時間過太久,還是以警詢的陳述為準。我已忘記去該賭場隔多久後才去警局做筆錄的,我只記得沒有相隔很久,做警詢的筆錄時是我記憶清楚的時候,因為現在的時間過了太久了,我記憶已經不清楚了。我在警詢時有畫出現場的佈局、格局圖,所以那時候的印象還是很深刻的,我也有提及現場也有擺牌桌出來,VIP室裡也有擺桌子,這些現場看到的牌桌跟我所瞭解的百家樂都相同,我當時有看說到四個桌子,那四個桌子是否都有人在賭百家樂,我現在忘記了,我有看到有人在賭,VIP房間裡面我沒有進去,但VIP房間也有在賭,現場員工都會說,我也有詢問。現場人員包括地下室的人,跟6樓的人,電梯要他們按才有辦法上去,我看他們是用對講機聯絡的,他們的人員要用對講機聯絡後我才能上去。進去之後牌桌後有荷官,荷官都是女生,荷官會站在桌子內側靠近電腦的地方,我忘記他們有沒有穿制服還是類似的衣服。他們有員工休息室,我有看過沒進去過,他們內部有員工用餐區。我在現場有看到他們實際上在牌桌上賭博,我有看過其他人走去樓梯間,而且那個樓梯間不是只有進去的入口處,還有後面的出口處,有隱藏門出去。所以你看到有人去樓梯間,我當場有問說他們出去做什麼,現場的人跟我說是去換錢。我在現場我的朋友和我說可以和櫃檯、荷官換小額的錢。我朋友有入會應該有寫一個全球華人博弈協會入會申請書。我沒有看到現場學習賭博的人,或是學習如何發牌、計分、洗分以及在現場做教學,因為去的都是熟悉賭博的人。沒有看到有人是繳學費去那學習當學員、當荷官、發牌的人,依照我在現場的經驗,我當時看的狀況及我朋友跟我說的情況,我可以判斷該處是個賭博百家樂的場所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㈡第18至31頁),是以證人甲1係以其在上揭中正路賭場之親身經歷所目睹及見聞之事實為基礎,詳細證述上揭賭場以24小時撲克牌方式經營百家樂之職業賭場,是其供述尚非傳聞事實,自有證據能力。又由證人甲1之證述可知,該賭場為會員制,欲前往該賭場賭博會員或要加入之新會員均需由赌場内的線頭(金主之意)帶領進入賭場内賠博,如要加入該賭場成為會員需出示雙證件登記後,再由櫃台人員向渠帶領進入之線頭(金主之意)確認後;始成為會員並開立1組帳號供渠在該賭場下注等情。又每次要進入該賭場之會員時,會員如自行帶現金(新臺幣)前往該賭場賭博時,先至櫃檯兒換點數後(兒換分數是以新臺幣1比1的方式兒換點數),再由櫃檯會將點數存入該會員帳號,然後再發給會員1台手持式電腦iPad以電腦下注方式進行下注賭博,另會員如果未帶現金時,會先至該賭場櫃檯告知渠係何線頭之會員要領取點數參加賭博,櫃檯會聯繫該會員之線頭後,再由該線頭告知櫃檯可兌換多少額度之點數供會員前往賭博,然後同樣發給會員1台手持式電腦iPad以電腦下注方式進行下注賭博,每次最低賭注1注為新臺幣1000元。該賭場賭法係以撲克牌方式發牌(牌面朝下),分為「閒家」、「莊家」各先派發2張牌後,以「閒家」先發,再發2張牌放在補牌區位置上,如前2張牌未分出勝負需再按「牌例」發第3張牌,最多每方3張牌,誰最接近9點即為勝方,又相同點數即為和局。該賭場會員參與賭局完畢後,即可向荷官或櫃檯人員進行手持式電腦iPad内的點數清點,若贏錢時經櫃檯人員核對點數無誤後,先請會員至用餐區用餐等候或請會員先至該賭場外的逃生樓梯間交付臝得的賭金,若係輸錢則依照線頭(金主之意)開放的賭金額度内扣取,事後再由賭場每週一向線頭(金主之意)結帳收款,線頭(金主之意)再向會員收取賭輸的賭金;另金主所帶之會員前往該賭場賭博後,不管輸贏金主可分金額的一定百分比之水錢(抽頭之意)回饋等情,核與百家樂賭場經營賭博之模式相符,堪認該處確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㈢證人即警方於109年1月8日在新埔六街賭場查獲之賭客丑○○於
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9年1月8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1查獲百家樂賭場,我當時有在該處參與賭博。我到該賭場會先到櫃檯向小姐領取平板電腦,小姐會先幫我登帳我的帳號,再依我的需求看是先開分給我或依我提供的現金開分給我,我再自己選擇賭桌座位,開始賭博(百家樂),我一般都只押注莊家或閒家來跟賭場對赌,會由荷官小姐發牌,先發閒家莊家各2張牌,有時候會發到第3張牌(但是規則我不是很清楚)來比點數大小論輸贏,電腦會自動計(結)算輸贏金額,109年1月8日8時許我帶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期間又請朋友送來150萬元;全部輸光。109年1月8日14時許我帶約160萬元至該賭場,我記得以現金60萬元開60萬分;我已經算不出,依據現場查扣之電腦電磁紀錄顯示我於109年1月8日7時58分許使用機號67號平版,以帳號00000000登入,現金30萬元開30萬分;8時5分許使用機號67號平版,以帳號00000000登入,現金50萬元開50萬分;8時10分許使用機號67號平版,以帳號00000000登入,請賭場先開10萬分;8時27分許使用機號67號平版,以帳號00000000登入,現金50萬元開40萬分(扣掉上次10萬分);11時16分許使用機號53號平版,以帳號00000000登入,現金50萬元開50萬分;11時37分許我使用機號53號平板,以帳號00000000登入,現金100萬元開100萬分。依據現場查扣之電腦電磁紀錄顯示,我於109年1月8日14時41分許,使用機號58號平版,以帳號00000000登入,現金60萬元開60萬分,警方依據現場查扣之電腦電磁紀錄顯示,我於109年1月7日4時43分有進入該賭場赌博至6時55分離開,我總數贏20萬分,我向櫃檯領取20萬元後,我就離開了。當初丁○說該處是百家樂賭場,而且是有牌照的,請我去參觀一下,我前兩次都是看看而已(第1次去我就花1千元加入會員),我就意會到是賭博,第3次約108年12月底去我就帶現金向櫃檯人員表示要把玩,當次輸贏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3111號卷㈠第287至291頁);另證人即警方於109年1月8日在新埔六街賭場查獲之賭客寅○○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9年1月8日16時36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1,查獲電動百家樂職業賭場,我今天有參與賭博(百家樂),賭法是進入賭場後先到櫃檯,然後櫃檯小姐就發給我1臺平板電腦,上面已經開好2萬1千分的分數,我今天是開2萬的分數,多出來的1千分是我1月7日下午赢的,因為1千塊金額不大,所以我沒有兌換,直接記在我的帳上,所以才會總數開2萬1千分,等到我這次不想玩之後才會向櫃檯結帳,我領完平板電腦後到賭桌自行找位置就坐加入賭局,現場由荷官發牌,看是要押閒家或莊家,俟開牌結果以點數論輸赢,每次最少押注1千分,最多我不清楚,因為我每次都押1千分押閒赢的話就賠1千分,押莊赢的話就賠950分,由電腦自動記帳。該賭場有抽頭,押莊赢才抽百分之5。分數換取現金為1比1,即1分兌換新臺幣1元,我朋友林小姐告訴我,輸赢最後就直接找丁○處理,我迄今共去過該賭場2次。我於109年1月8日早上9點多進入賭場,然後以現金3萬元向櫃檯小姐開分後,開始加入賭局,直到遭警方查獲為止,根據現場查扣之電腦電磁紀錄顯示,我於同日9時25分以現金3萬元開分,然後領用機號37號平板電腦,我的個人帳號為00000000號,電磁紀錄顯示我最後累積的分數是3萬6256分,所以代表我贏了6256分,最後是否能兌換回現金及輸贏都是由電腦統計,會顯示在我當時持用之平板電腦上,最後要結算時,將平板電腦拿至櫃檯,櫃檯小姐就會結算,然後將結餘之分數已1比1方式兌換成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111號卷㈠第305至313頁),是證人丑○○、寅○○證述其等於新埔六街賭場賭博百家樂之方式,與證人甲1所證述上揭中正路賭場賭博百家樂之方式,均屬相同,觀諸證人丑○○之會員帳號為「00000000」、證人寅○○之會員帳號為「00000000」,核與中正路賭場查獲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硬碟所匯出之會員資料上顯示之「帳號/名稱:00000000/丑○○」、「帳號/名稱:00000000/寅○○」完全吻合(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142、23頁),且該等資料亦與被告己○○為警扣得之iPhone8手機搜證照片中所顯示之賭客積分、班表、現金支出傳票、記事本內之寅○○、丑○○帳號相符(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239、241、243、286至276頁),足見本案中正路賭場之賭客與新埔六街之賭客同為加入上述博奕協會之會員,可在兩處賭場隨意下注賭博,並使用相同之電腦主機連線,而有互通情形,兩處賭博百家樂之方法悉數相同,故證人寅○○、丑○○所證述新埔六街賭場賭博之情節,應與本案中正路賭場賭博之情節相同,同可證明兩處均上述賭博之犯罪事實無訛。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9年1月8日在新埔六街賭場擔任擔把
風工作為警查獲後,隨即至本案中正路賭場繼續擔任把風工作,且賭客孫慧爵亦先後在新埔六街賭場及本案中正路賭場先後為警查獲;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於108年8、9月間至本案中正路賭場歷次臨檢盤查時之在場人員,其中 江愫凡林茜薇 、寅○○、丑○○、陳聲文等賭客亦與警方於109年1月8日在新埔街賭場所查獲之賭客相同,另丁○、壬○○、卯○○等人(丁○、壬○○、卯○○等人所涉賭博罪,由本院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亦與新埔六街賭場查獲之被告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0份暨執行臨檢勤務現場員工名冊一覽表1份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49至73頁),顯見新埔六街賭場與中正路賭場之員工、賭客互相流動,金主同一等情屬實,復參以同案被告丁○、壬○○、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有在新埔六街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73至281頁),是本案中正路賭場與上開新埔六街賭博同有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同堪認定。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證稱: 伊有 在中正路賭場看到
很多百家樂賭桌,109年1月8日於新埔六街為警查獲當時,係擔任把風工作,為警查獲隔天該賭場裡綽號「 阿金 」之人找伊到中正路賭場工作,伊在中正路賭場為警查獲2支手機,1支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伊所有,另1支手機型號及門號(按係三星廠牌,無門號)伊不知道,是公司給伊的工作機,用以監看樓下出入的監視畫面,伊上班時該手機就已經收在樓下大門口桌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新埔六街及中正路2家賭場擔任把風工作,日薪1,200元,幫忙跑腿買檳榔,另拿賭場發給的手機監看是否有警察再通報,並坦承涉犯賭博罪等語(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7至10、23至24頁、偵字第4178號卷第119至120頁),核與扣案辛○○所持用之三星工作機內確有上開賭場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幀、員工休假表翻拍照片5張、門禁歷史資料報表翻拍照片各4張、該社區景觀照片、警衛室照片各1張相符(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301至323頁),足認證人辛○○係於新埔六街及中正路2家賭場擔任把風工作無訛,是本案中正路賭場確係經營百家樂,而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是在新埔六街賭場為警查獲後,經綽號「阿金」介紹到本案中正路賭場擔任跑腿、買菸、買檳榔等工作,但伊是第一天去,還沒有開始工作即為警查獲,而且「阿金」跟伊說該處為訓練荷官的場所,沒有賭博,又伊不認己○○、乙○○,也不知道他們平時有沒有出現在該處,伊沒有把風行為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320至336頁),除與其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不符外,亦與其為警查獲之iPhone7手機經警方還原其所刪除與被告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顯示其於108年12月間即與被告己○○有聯繫而彼此認識乙情不符(詳見下述),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己○○、乙○○之詞,不足採信。㈦本件警方於中正路賭場查扣之桌上型電腦硬碟,經鑑識後匯
出之檔案有會員資料、機台資料、代理商報表等,其中會員資料部分顯示共有85個「帳號、名稱」之會員(即賭客),其中共有83位賭客有「還水」(或稱「退水」、「返水」)紀錄,其中歷史報表部分,分別按「廳別1」、「廳別2」及「廳別3」之「接班編號:000507」、「接班時間:0000-00-0000:26:05」、「交班時間:0000-00-0000:16:24」,再區分為「機號」、「歷史開分」、「歷史洗分」「歷史合計」、「前班進分」、「前班出分」、「前班小計」、「前班餘分」、「本班開分」、「本班洗分」、「現金洗分」、「本班小計」、「本班退水」、「本班餘分」、「帳號」等項次,其中「廳別1」之「機號15」、「帳號: 陳春桃 」之賭客、「廳別2」之「機號31」、「帳號:(柔) 鄧立忠 」之賭客,均係該賭場之會員,於109年1月13日均有開分紀錄;另會員帳號00000000( 劉家呈 )、00000000( 薛凱文 )、00000000( 洪筱婷 )、00000000(孫慧爵)、00000000( 陳思偉 )、00000000(張鈺屏〈范〉)、00000000( 林蓁妤 )、00000000( 范玉琴 )、00000000( 李正南 〈范〉)、00000000( 陳惠雲 )、00000000( 陳麗莉 )、00000000( 黎建明 )、00000000( 邱董 )、00000000( 王坤和 )、00000000( 林明德 )、00000000(蔡青岳)、00000000( 陳清茂 )等人,於109年1月6日8時起至同年13日8時止,均有下注「筆數」、「總投」、「勝點」、「會員輸贏」、「會員退水」、「會員結果」等與百家樂賭博有關之術語、用語及輸贏積分等統計數字,此有上開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137至144、211至235頁),其中賭客積分紀錄截圖顯示各賭客賭博之情況,開分代表賭客賭博時開出之積分(即賭客賭博時擁有之籌碼)、洗分代表賭客把贏得之積分存回(即賭客暫不兌換籌碼,留待下次使用)、現金代表賭客以現金增加積分(賭客以現金購買籌碼)、洗現代表賭客將積分換成現金、退水代表莊家給予賭客之回扣(莊家會抽頭百分之5,若有賭客賭的局數夠多,莊家會從抽頭金中,退一些回扣給常客),顯示本案中正路賭場於上開時間均有賭客下注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㈧本件警方在中正路賭場櫃檯查獲之「員工休假表」1紙(未註
明月份,惟其上載有23日小年夜、24日除夕、25日初一、26日初二、27日初三等文字,核與109年1月份之行事曆相符)所載之員工姓名「多多、邒邒、 東東 、QQ、LaLa、 小蜜 、小C、奕伶、 璇璇三月冰冰小媜 、CC、 駿哥阿致 」等人(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91頁),與警方於被告己○○包包內搜出之「一月份員工休假表」3紙(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75至79頁)、手機內拍攝之「1月份員工休假表」照片2幀(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292頁編號48照片截圖、296頁編號55照片截圖)、被告乙○○手機內所拍攝之「員工休假表」1幀(見偵字第7639號卷㈢第291頁)、共同被告辛○○手機內所拍攝之「12月份員工休假表」各1幀(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309頁)等員工姓名欄所載之姓名,均大致相符,且該等筆跡以肉眼觀之,均屬相符,應係同一人所為,而其中員工姓名欄所載「奕伶」之人即為被告乙○○,亦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見偵字第4178號卷第48頁),另員工姓名欄所載「瑄」、「薇」、「伶」、「雅」、「 阿禾 」、「阿致」等代號,亦與被告或共同被告卯○○、丙○○、乙○○、庚○○、子○○、辛○○等人姓名相符,足見上開等人均屬新埔六街賭場及中正路賭場之「員工」,而分別擔任該等賭場之「荷官」、「櫃檯」、「把風」等工作人員。另現場亦查獲帳單1批,載有賭客賭金、購買檳榔、菸、酒錢等雜支紀錄(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81至89頁),數量眾多,均足以顯示上開中正路賭場有長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均堪認定。
㈨共同被告辛○○所持用上揭iPhone7手機內經其刪除之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還原對話內容,其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顯示,自109年1月12日下午2時50分21秒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2時7分45秒止,共同被告辛○○以「Instragram」與暱稱「Lin
KuanYu」之人談及「『小小』在那我一下就閃了」等與員工休假表上所記載之綽號「小小」之賭場員工有關之事;自109年1月12日上午2時26分26秒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6時4分18秒止,以「Instragram」與暱稱「0000000000」之人談及「開始營業了?」等與賭場營業有關事宜;自109年1月12日下午3時38分4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51分10秒止,以「Instragram」與暱稱「柔依」之人談及「外面大概5-6個客人」等與賭客有關事宜;自108年10月26日上午9時17分41秒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8分32秒止,以「Line」與暱稱「 小馬 紹菁」之丁○談及「來拿便當」、「來拿飲料」等通知賭場工作人員下樓取餐有關事宜;自108年9月20日下午5時2分8秒起至同年12月19日下午6時58分24秒止,以「Line」與暱稱「300」之人談及「今天晚上9/2021:00舉行德州5050大亂鬥名額有限要來請先加一」等相約「300」之人前往本案賭場事宜;自108年10月12日下午1時35分51秒起至同年12月16日下午1時10分15秒止,以「Line」回報「典20000子500
00冠c8000雯10000江1800智3000a17000泰33000金25
000當30000蓄2300」等疑似水錢事宜;自108年9月17日下午10時51分59秒起至同年10月31日上午1時31分46秒止,以「Line」與暱稱「川」之賭客談論賭場事宜;自10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8分9秒起至同年11月28日下午1時7分33秒止,以「Line」與賭客「丑○○」語音通話;自108年12月9日下午3時7分23秒起至同年12月15日下午5時47分22秒止,以「Line」與被告「己○○(TONY)」聊天之紀錄;於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16分31秒起,以「Line」與暱稱「閃閃」之人談及共同被告辛○○在新埔六街賭場遭警查獲情形之事;於109年1月11日下午5時40分1秒起,以「Line」詢問暱稱「La姐」之賭場員工是否要正常上班之事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㈢第217至277頁),足認證人辛○○於上揭時間內擔任賭場幫忙跑腿遞送便當、飲料等事務,並與新埔六街賭場負責人丁○、中正路賭場負責人己○○、員工「小小」、「La姐」及賭客丑○○等相關人員均有聯繫賭博相關事宜,充分知悉該等賭場之運作模式,而與其他共犯間就本案賭博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㈩被告己○○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己○○隨身包包為警扣得之「員工守則」1紙、「筆記」3頁(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67至73頁),為被告己○○所有並為其所記載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639號卷㈠第13至14頁),其中「員工守則」上記載:「薪水無錢的用途
安親班車錢人身自由手機加密平板20台。一、應變能力,桌上學員了解遊戲玩法。二、年費1,000。三、手機群組、櫃台能力、資料處理、身分證帶身上。四、臨檢,廣播遊戲規則。五、宣導聚會打發時間、外場、買東西。六、開會遲到1分扣100、學員、會員、開電腦、關手卡平板。身上不帶錢。」等語(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67頁),核與警方查獲現場經營百家樂賭博之情節無違,是其記載學員應具備應變能力、了解遊戲玩法、設定手機群組、櫃台及資料處理能力、開會遲到要扣錢、要負責開電腦、關平板、應付警方臨檢、身上不帶錢、辯稱所帶的錢是車錢及安親班費用等以規避賭博事實等用語,亦與被告己○○於警詢中所辯稱:伊身上為警查獲的現金43,800元係小孩安親班的安親費等規避盤查之說法相吻合(見偵字第7639號卷㈠第17頁),足見上開「員工守則」均係被告己○○教導賭場「荷官」、「櫃台人員」等員工所應具備之能力及工作內容相仿,顯非被告己○○所辯係單純為講解百家樂博奕的教學內容,況其所教學內容既與賭博有關,亦無礙其參與本案賭博犯行之事實認定。另上揭「筆記」上載有:「全球華人博奕協會會員申請表博奕⇒不可以做為營利事業協會⇒屬於社會團體協會⇒營運時間會費⇒1,000元會員⇒一個月1,000元」、「進入⇒登押00000000」、「00000000客戶帳號9201客戶密碼」、「電腦讀取錯誤①不要押下步②先押住牌面碼0857」、「①進入畫面⇒代號a01帳號2834萬為單位班表⇒更新按確定算表公司⇒代號9201平板⇒帳號9999平板⇒01-05玩假的設定⇒記得10/100水錢加額度」等文字,與本案賭客填寫申請表加入該協會後並繳交會費始得成為會員,且取得帳號、密碼,始能使用平板下注,並依下注額度領取水錢等與本案百家樂賭博相關之事實均屬相符。是被告己○○辯稱上開記載僅係星城ONLINE的遊戲帳戶密碼而已,要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足見被告己○○係負責管理上開學員(即荷官)、會員(賭客)、櫃台工作人員、綜理大小事務及管控全場之賭博現場負責人無誤。
2.扣案被告己○○所有之iPhone8手機資料截圖,包含以下資料:
⑴被告己○○手機中截出賭客積分紀錄、班表、賭客回、欠款現
金支出傳票、「1月份員工休假表」、全球華人博奕協會會籍申請表等資料(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237至263、292至297頁),其中賭積分表、班表、賭客回、欠款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賭客姓名,與上揭中正路賭場電腦主機硬碟所匯出之賭客資料,大部分重疊,又「1月份員工休假表」亦與中正路賭場櫃檯所查獲之「1月份員工休假表」相符,復有新申請入會之會員申請表3份,足以證明被告己○○充分掌握中正路賭場之賭客下注積分、金錢收支、員工出勤狀況及招攬賭客入會等相關事宜,為該賭場之主控現場負責人無訛。
⑵被告己○○手機中截出新埔六街賭場賭客之聲明異議狀(見見
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249、291頁),顯見被告與與新埔六街賭場之相關人員互通信息,而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⑶被告己○○手機中截出之聯絡人,有註記「 小菲 (開分)、小
貓(賭客)、百家樂(公司)、 王添榮 (賭客)、 小欄 (金主)、 艾道平 (百家)、 林青和 (股東)、 林董 (金主)、 阿彭 (夜班)、丁○(13同學)、丁○婆(朋友)、 啊和 (夜班)、 啊智哥 (廚師哥)、 啊進 (維修百家樂)、彭先生電視(百家樂)、 順哥 (百家樂)、黃(百家樂)、 黃佳豪 (賭客)、 葉仁增 (賭客)、 葉步禮 (賭客)、 劉建良 (欠錢賭客)、 糖糖 (百家樂)、 蕭築華 (百家)」等人(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269至280頁),又其手機內「記事本」截出「天德眾院眾神明」、「報表-綠客人贏-紅店家贏」項次下之「1-2-巧巧3-檸檬4摸摸5糖糖6-萱萱7- 佩佩 8-晨晨9- 薇薇 10-玲玲11-樂樂12- 涵涵 13-童童14-優優15-雅雅」等員工名單(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286頁),與其包包所查獲之上開「1月份員工休假表」上所載之員工姓名代號復屬相同(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75至79頁);另其手機記事本截出之「千蓉-33020啊旺-93038寅○○-98006啊花-09
037陳董-88005啊典-60005啊德-50021游石乾-05015林蓁妤-10015莉莉-10001黃老師-10002銘仁-01019舅舅-61012承佑-61017、56017玉梅-61016羅彩寧-99003 張閔雄 -99008 蔡乾和 -99007 陳秀鳳 -99009劉董-50001文哥-01015海哥-71006邱董-71008 盧國城 -72010 彬董 -70001嫂子-70008小楊-32007詹文-33023邱木-33022」等賭客名單(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286至287頁),亦與本案中正路賭場櫃檯電腦硬碟所匯出之賭客名會員名冊相符(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142至143頁),足認被告被告己○○與上揭百家樂金主、員工、賭客及新埔六街賭場負責人丁○均有聯繫,復充分掌握本案參與百家樂賭場行為之金主、員工、賭客等相關人員名單,足認其為本案中正路賭現場負責人無訛。
3.另在櫃檯查獲之被告己○○所持用之OPPO工作手機數位勘察紀錄匯出資料(見偵字第7639號卷㈢第3至215頁):包含代理商報表、手寫代理商結算資料、會員填寫之全球華人博奕協會會籍申請表、會員報帳號、名稱等中正路賭場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中正路賭場有經營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4.從上揭共同被告辛○○手機內截出自108年12月9日下午3時7分23秒起至同年12月15日下午5時47分22秒止與被告「己○○(TONY)」之Line聊天紀錄及下述被告乙○○手機內截出自108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3日與暱稱「Tony( 阿杰 )」(按指己○○)之Line通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己○○與共同被告辛○○、被告乙○○等人間早已認識而有共同參與本案賭博行為,是被告己○○辯稱中正路賭場為警查獲之人員,伊僅認識廚師(按指癸○○)1人,不認識辛○○、乙○○等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乙○○雖否認上開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
○為警查獲之iPhone11pro手機截出其於108年7月20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3日、110年1月6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13日在中正路賭場著制服與其他員工之合照、自拍、「九月份休假表」、「員工休假表」(2張)、line於108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1日與暱稱「小馬」(按指丁○)、108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3日與暱稱「Tony(阿杰)」(按指己○○)、108年8月26日與暱稱「蜜」之荷官、108年9月20至21日與暱稱「蔡董」之賭客、108年9月30日至12月28日與暱稱「高明駿」之賭客、108年10月3日至109年1月1日與暱稱「啊致」(按指辛○○)之把風、108年11月29日與暱稱「Hyunah」之荷官、「仙女下凡來發牌」之群組訊息、109年1月3日與暱稱「璇」之員工、109年1月7日與暱稱「Trista」之員工等人之對話或通訊截圖(見偵字第7639號卷㈢第281至341頁)等內容,其中「員工休假表」姓名欄所載「奕伶(或稱 伶伶 、伶)」係乙○○本人,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639號卷㈠第32頁),已如前述,且員工休假表記有賭場員工休假之情況,上有事、休等字眼,顯見被告乙○○係賭場員工無訛,又從被告乙○○上揭line對話有與丁○討論上班的事情,足見中正路賭場與新埔六街賭場員工或有互相流用之情,再從被告乙○○分別於108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24日與本案中正路賭場查獲之賭客高明駿聯繫請假及介紹新工作人員等情(見偵字第7639號卷㈢第327、337頁),可見被告乙○○確有自108年9月起即有在中正路賭場擔任荷官參與百家樂賭博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其辯稱僅係一般學員,僅去過上開中正路賭場1、2次,尚未學會發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件僅有證人甲1單一指述
稱108年9月間在上址處有聚眾賭博云云,然有無兌換現金,均稱係友人說的,並無親自或目睹兌換現金之情事,又依109年1月13日在上址處,所有在場20餘人均否認有任何賭博行為,亦否認有任何賭博行為,亦否認有兌換現金之情,且員警在場亦無發現有賭博之情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址處有聚眾賭博、兌換現金等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於108年9月間至109年1月13日為現場負責人,不得以擬制、推定被告己○○等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然查:
1.證人甲1之證述,係以其親身在上揭中正路賭場體驗而得,尚非僅止於聽聞友人之轉述而得,非屬傳聞,已如前述,且本件警方確因證人甲1之檢舉而搜索查獲上揭中正路賭場聚眾賭博之事證,足認證人甲1之證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辯護人認證人甲1多係聽聞友人所述,未曾親自見聞,係屬傳聞證據,自難證明有賭博之情事,尚無可採。
2.又警方在上揭中正路賭場所查獲之賭客林品媜、覺安庭、張心如、陳聲文、蔡青岳、陳采璇、范凱琳、許越晴、張雅婷、鍾雪玲、王文柏、劉建新、盧欣伶、余莫凡、張崴勝、高明駿、孫慧爵、張鈺屏等人,固均於警詢中否認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惟賭客陳聲文、蔡青岳、范凱琳、許越晴、高明駿、盧欣伶、孫慧爵、張鈺屏等人於警詢中坦承加入上揭中正路賭場會員並有繳交年費1,000元等情(見偵字第4181號卷第69、83、114至115、130至131、204、251、265、279頁),且陳聲文、蔡青岳、孫慧爵、張鈺屏等人亦有下注後之電腦積分、還水之紀錄等情,此有中正路賭場經警查獲之桌上型電腦硬碟數位勘察紀錄匯出之會員資料、機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142至143、211至229頁),又被告己○○為警扣案之iPhone8手機內亦截出賭客陳聲文等人之賭客積分紀錄、班表、賭客現金收支傳票等件,及備忘錄編號項下載有「文哥-01015」(見字第7639號卷㈡第287頁)之文字,核與上揭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142頁之會員資料中賭客陳聲文之帳號00000000相符,足認上揭在場之陳聲文等人確為賭客而有在上揭中正路賭場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是其等辯稱沒有賭博財物行為,殊不可信;況上開查獲之賭客林品媜等18人,因涉及賭博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警方裁罰,故其等為免遭裁罰並沒入賭資,而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要屬人之常情,是其等雖否認參與賭博,而未指認被告為上揭賭場之現場負責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末從本案桃園市○○路0000號6樓之中正路賭場,係位於桃園市
藝文特區之精華區,係該賭場金主以 戴靖濠 為承租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承租,租期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長達5年,租金高達每月30萬元,並於簽約時當場給付保證金60萬元等情,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劉顓葶 事務所租賃契約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39號卷㈡第3至10頁),而該處即為本案「全球華人博奕協會」之會址,加入該協會僅須繳交年費1,000元即可成為會員,即可無限制使用該處設施及所提供之餐飲服務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上開證人陳聲文、蔡青岳、范凱琳、許越晴、高明駿、盧欣伶、孫慧爵、張鈺屏等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639號卷㈠第16至17、35至36頁、偵字第4178號卷第132頁、偵字第4181號卷第69、83、114至115、130至131、204、251、26
5、279頁),參以證人即該賭場之廚師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由餐飲群組幫伊應徵工作而至上址中正路賭場準備餐點,伊是在下午的時候過去該處廚房備餐,每次準備的分量約10至20人份左右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7至342頁),加上該處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員工及樓下看管人員等薪水支出,所費不貲,況被告乙○○自承:伊是學員,學員與會員不同,學員不必繳年費等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9至140頁),則本案上址之「全球華人博奕協會」之收入來源,僅有卷內會員資料所示之80餘名會員所繳交之區區數萬元年費,豈能支付上述開支,是被告2人辯稱上址僅從事百家樂教學工作而未賭博營利云云,孰能置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核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卷證
所顯示之事實不合,所辯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10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2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間,各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揭賭博犯行與同案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聚集他人賭博財物,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觀諸被告己○○係由共同之金主出資,擔任百家樂賭場負責人綜理全場事務,被告乙○○為該賭場之荷官兼工作人員,由賭客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連線下注「莊家」、「閒家」,每次最低下注金額為1000分(1000分可兌換1000元,1分等於1元,變相以積分取代籌碼),押注莊家中注者可以1賠0.95(賭客押注贏莊家,莊家少賠百分之5,等同變相抽頭百分之5),押閒家中注者則1賠1(賭客間對賭賠率1賠1)等方式牟利,現場僱用多名荷官、櫃檯、工作及把風人員,經營上開賭場為每日24小時營業,賭客眾多,賭資龐大,足證被告2人所經營之賭場甚有規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且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殊難予以輕縱,兼衡本案被告己○○為賭場現場負責人,被告乙○○為賭場荷官兼工作人員等分工情節,暨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有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況狀;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況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7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暨被告2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3,800元為被告己○○所持有,被告己○○雖辯稱係其繳小孩安親學費、房貸及過年家用云云,然被告自承其至中正路賭場係從事教學工作,並無參與賭博情事,何需攜帶大批現金到場?而從其上揭包包內所扣得之「員工守則」所載:學員不要帶現金,身上的錢要辯稱是安親班費用等情,核與其上開辯解相符,顯係規避警方查緝所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本案賭客均能在賭場與櫃檯或荷官為小額賭資兌換,而被告己○○為現場負責人自亦得為之,是其所持有之現金,堪信為供本案賭博之用;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900元,為被告乙○○所持有,而被告乙○○為該賭場荷官,依前述「員工守則」所示,員工身上不帶自己的現金,故上述扣案現金亦屬其供兌換之用,同屬賭資,亦堪信為供本案賭博之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持有,與本案賭博有關,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4、24所示之現金,係在本案賭博現場所查獲,應屬賭資,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在案,已如前述,是該等現金既不得再認定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均否認已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中正路賭場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是否沒收1現金(己○○身上扣得)新臺幣43,800元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2現金(櫃台扣得)新臺幣30,000元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3現金(3號木櫃扣得)新臺幣47,200元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4現金(2號木櫃扣得)新臺幣500元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5發牌組(撲克牌器具)1組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6電腦主機4台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7平板電腦37台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8點鈔機1台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9硬碟1個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0路由器3台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1筆記本2本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2員工守則1張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3員工休假表1批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4員工休假表1張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5會員名單5張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6帳冊12張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7帳單1張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8帳單16張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9OPPO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20IPHONE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21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辛○○否(另行處理)22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辛○○否(另行處理)23IPHONE11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24現金新臺幣900元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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