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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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孝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孝翰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0年8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2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邱孝翰前於110年2月至3月18日期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0年8月2日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2日起算,至112年8月1日期滿;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2月7日確定一節,亦有本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足堪認定。
(二)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2案件雖均屬故意犯罪,惟所涉之前案係犯賭博案件,後案則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案件類型迥異,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異,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況細繹前案即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係衡酌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期間非長,而為量刑審酌,併衡酌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堪認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乃係因其食用摻有酒類之餐食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未達重大之程度,難認其有重大之反社會性格,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遽行推認前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