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帥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被告莊雅茹被告 蕭季瑄 被告 王芳婷 被告 徐采薇 被告 黃淞禾 被告 彭靖淳 被告 黃馨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7、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丙○、戊○○、壬○○、甲○○、乙○○、庚○○、己○○、辛○○(下稱被告等8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110年10月8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9號卷㈠〈下稱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73至281頁)(另被告 陳致宇莊英杰呂奕伶 被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賭聚眾博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8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8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間,各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等8人彼此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8人,聚集他人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觀諸被告丙○係由共同之金主出資,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1,擔任該處之百家樂賭場現場負責人,該賭場賭博方式均為 荷官 先派牌,由賭客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連線下注「莊家」、「閒家」,每次最低下注金額為1000分(1000分可兌換1000元,1分等於1元,變相以積分取代籌碼),押注莊家中注者可以1賠0.95(賭客押注贏莊家,莊家少賠百分之5,等同變相抽頭百分之5),押閒家中注者則1賠1(賭客間對賭賠率1賠1)等方式牟利,現場僱用多名荷官、櫃檯、工作及把風人員,經營上開賭場為每日24小時營業,賭客眾多,足證被告等8人所經營之賭場甚有規模,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等8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丙○為賭場現場負責人,被告戊○○、壬○○、甲○○、乙○○為賭場荷官,被告辛○○、己○○為賭場之櫃檯兼荷官,被告庚○○為賭場把風等分工情節,暨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仲介工作、家中有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單親,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況狀;被告壬○○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業,月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有母親及弟弟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況狀;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月入約2至3萬元、家中婆婆、娘家奶奶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要給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分別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98、147至148、174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等8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8人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等8人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等8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狀況,爰命被告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戊○○、壬○○、甲○○、乙○○、庚○○、己○○、辛○○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懲儆。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分別據被告丙○、庚○○、己○○於本院審理時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77至2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編號1在被告丙○身上所查扣之27,300元、附表編號18在被告庚○○身上所查扣之5,900元、附表編號19、20在被告己○○身上所查扣之22,500元及1,548元、附表編號22在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300元、附表編號23在被告戊○○身上所查扣之3,600元、附表編號24在被告壬○○身上所查扣之600元、附表編號25在被告乙○○身上所查扣之1,600元、附表編號26在被告辛○○身上所查扣之9,800元,均係渠等之個人財物,並非本案之賭資或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77至27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現金係供本案賭博所用之賭資或抽頭金之事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在本案賭博現場所查獲,應屬賭資,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在案,已如前述,是該等現金既不得再認定為被告等8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等8人均陳稱賭場開幕至今沒有獲取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㈠第277至27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埔六街賭場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是否沒收1現金(丙○身上)27,300元丙○否(與本案無關)2櫃台擺放零用金8,278元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3員工分配表1張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4帳冊1件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5菸酒出支表1件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6電腦發牌組4個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7莊閒押注牌8張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8監視錄影鏡頭3支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9監視錄影主機2台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0監視錄影螢幕1台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1點鈔機1台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2無線電1支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3計算機3台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4平版電腦(31台ASUS廠牌、15台無廠牌)46台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5電腦主機(連線發牌)4台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6電腦主機(總機)2台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7無線電1台庚○○是(供犯罪所用之物)18現金5,900元庚○○否(與本案無關)19現金22,500元己○○否(與本案無關)20現金1,548元己○○否(與本案無關)21員工休假表1張己○○是(供犯罪所用之物)22現金300元甲○○否(與本案無關)23現金3,600元戊○○否(與本案無關)24現金600元壬○○否(與本案無關)25現金1,600元乙○○否(與本案無關)26現金9,800元辛○○否(與本案無關)【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莊英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
00號8樓居桃園市0鄰○○○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奕伶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致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鎮○街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解除委任)
黃鈺淳 律師(解除委任)雷麗律師(解除委任)被告戊○○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壬○○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邱馨儀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己○○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解除委任)被告辛○○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莊英杰由共同之金主出資,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1、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擔任該處之百家樂賭場負責人,該2家賭場賭博方式均為荷官先派牌,由賭客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連線下注「莊家」、「閒家」,每次最低下注金額為1000分(1000分可兌換新臺幣【下同】1000元,1分等於1元,變相以積分取代籌碼),押注莊家中注者可以1賠0.95(賭客押注贏莊家,莊家少賠百分之5,等同變相抽頭百分之5),押閒家中注者則1賠1(賭客間對賭賠率1賠1)。丙○、莊英杰與所經營賭場之成員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案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8日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之1百家樂賭場現場負責人(下稱新埔六街賭場);戊○○、壬○○、甲○○、乙○○為前揭賭場之荷官;辛○○、己○○為該賭場之櫃檯人員兼荷官;庚○○、陳致宇則在新埔六街賭場1樓把風,看到有警察或奇怪人士負責通報丙○。
丙○、戊○○、壬○○、甲○○、乙○○、辛○○、己○○、庚○○、陳致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聚集賭客至新埔六街賭場賭博財物,先以會費之名義向賭客收取1000元之參加費用,之後賭客可在新埔六街賭場賭博百家樂,丙○等人抽取賭客和莊家對賭時獲利百分之5差額來牟利(本件百家樂賭博,賭客下注10000若是獲勝只能拿到9500,差額的百分之5就是賭場之抽水金),賭客在賭場中先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積分代替籌碼,待賭博結束,再向丙○結算賭博盈虧。嗣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36分許,員警持票搜索新埔六街賭場,當場查獲丙○、戊○○、壬○○、甲○○、乙○○、辛○○、己○○、庚○○、陳致宇等人及賭客 孫慧爵許淑媛江愫凡劉月新林茜薇何彥典黃旭堂黃銘仁王佳榮黃榮基陳思瑋 (前揭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庚○○身上之現金5900元、己○○身上之現金2萬4048元、甲○○身上之現金300元、戊○○身上之現金3600元、壬○○身上之現金600元、乙○○身上之現金1600元、辛○○身上之現金9800元及賭客身上之現金(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始悉上情。
(二)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案件犯罪事實:
莊英杰於108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1月13日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百家樂賭場現場負責人(下稱中正路賭場);呂奕伶為前揭賭場之荷官兼工作人員;陳致宇則在中正路賭場負責把風,監看有無警察前來。莊英杰、呂奕伶、陳致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全球華人博弈協會」之名義掩護實係經營賭場之事實,由引見人介紹賭客至中正路賭場賭博財物,並由引見人決定賭客信用額度(信用額度決定賭客可使用之賭博積分),先以會費之名義向賭客收取1000元之參加費用,之後賭客可在中正路賭場賭博百家樂,莊英杰等人抽取賭客和莊家對賭時獲利百分之5差額來牟利(本件百家樂賭博,賭客下注10000若是獲勝只能拿到9500,差額的百分之5就是賭場之抽水金),賭客在賭場中先以賭場派發之平版電腦積分代替籌碼,待賭博結束,若所涉賭金龐大,會由引見人和賭場先結清債務,引見人再向賭客索討賭債,引見人從中可獲取中介費作為報酬,若所涉賭金較小,則由賭客和中正路賭場當面結清。嗣於109年1月13日晚上8時許,員警持票搜索中正路賭場,當場查獲莊英杰、呂奕伶、陳致宇等人及賭客 林品媜覺安庭張心如陳聲文蔡青岳陳采璇范凱琳許越晴張雅婷鍾雪玲王文柏劉建新盧欣伶余莫凡張崴勝高明駿 、孫慧爵、 張鈺屏 (前揭賭客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員工守則1張、員工休假表1批、帳單1批、會員名單5張(員工守則、員工休假表、帳單、會員名單均已附卷)、呂奕伶所攜現金900元、 黃俊豪 所攜之手機乙隻及現金400元(黃俊豪係中正路賭場所請之廚師,無證據顯示有參與本件犯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賭客身上之現金(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09年度偵字第3111號案件: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丙○供稱於案發前1個月即108年12月間,開始在新埔六街賭場任職,負責現場員工指揮。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新埔六街賭場只是在教大家玩百家樂,點鈔機等設備其不知道做何使用,沒有在賭錢云云。2.被告丙○證稱被告己○○為櫃台人員、被告庚○○、陳致宇負責幫客人開門、被告甲○○、乙○○、戊○○、壬○○為荷官等語。2被告戊○○、壬○○、甲○○、乙○○、辛○○、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戊○○、壬○○、甲○○、乙○○、辛○○、己○○均供稱有在新埔六街賭場發牌。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等只是在練習百家樂發牌云云。2.被告甲○○證稱現場人員都叫被告丙○馬哥等語;被告辛○○證稱被告丙○負責處理現場事務等語。3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庚○○供稱由被告丙○應聘,在新埔六街賭場擔任把風之工作,警察來就通知樓上等語。4被告陳致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致宇供稱由被告丙○應聘,在新埔六街賭場擔任把風之工作,警察來就用對講機通知被告丙○等語。5賭客黃銘仁於警詢之證述賭客黃銘仁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在新埔六街賭場賭博百家樂,賭法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查扣到之平板電腦有顯示其賭博開分情況,109年1月7日其賭博有贏20萬分,就向櫃檯兌換20萬元現金等語。6賭客劉月新於警詢之證述賭客劉月新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在新埔六街賭場賭博百家樂,賭法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查扣到之平板電腦有顯示其賭博開分情況,109年1月8日,其開始賭博時,平板電腦顯示其還有3萬之積分,查獲時紀錄顯示有3萬6256分,代表其贏了6256分,贏的錢可以拿去櫃台1:1兌換現金。7賭客孫慧爵於警詢之供述賭客孫慧爵否認有參與賭博,辯稱平板電腦內所顯示其名字之開分,是朋友借用其名字的。惟賭客孫慧爵於新埔六街賭場遭查獲後,復於幾天後再在中正路賭場遭查獲,顯見新埔六街賭場、中正路賭場係出同一金主,賭客間會互相流動。8扣案平板電腦、主機內所截出之賭客積分紀錄截圖賭客積分紀錄截圖顯示各賭客賭博之情況,上分代表賭客賭博時開出之積分(即賭客賭博時擁有之籌碼)、洗分代表賭客把贏得之積分存回(即賭客暫不兌換籌碼,留待下次使用)、現金代表賭客以現金增加積分(賭客以現金購買籌碼)、洗現代表賭客將積分換成現金、退水代表莊家給予賭客之回扣(莊家會抽頭百分之5,若有賭客賭的局數夠多,莊家會從抽頭金中,退一些回扣給常客)。9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4張1.現場照片顯示,新埔六街賭場裝設有監視設備,隨時監控有無警察。2.扣案手機中拍到,荷官們討論上下班之事宜,並稱呼賭客為客人,並非如同被告所辯,只是在新埔六街賭場學習發牌云云。3.新埔六街賭場內裝潢成賭博之場域。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搜索後,在新埔六街賭場內扣得賭博工具之事實。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109年度偵字第4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0號、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案件: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英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莊英杰供稱其中正路賭場擔任講師,之前警察來臨檢有自稱是負責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在教大家玩百家樂云云。2被告呂奕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呂奕伶辯稱其在中正路賭場學習百家樂及練習發牌,之後要出國當荷官,扣案員工休假表上雖有其名字,但這只是記錄練習當荷官之學員出區席紀錄而已云云。3被告陳致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在中正路賭場負責把風,以賭場配發之三星工作手機監看有無警察並通報等語。4賭客孫慧爵於警詢之供述賭客孫慧爵否認有參與賭博,辯稱加入中正路賭場只是方便找朋友云云。然賭客孫慧爵幾天前才在新埔六街賭場遭查獲,顯見新埔六街賭場、中正路賭場係出同一金主,賭客間會互相流動。5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三第353頁證人之證述(本案幕後金主實力雄厚,賭客黃銘仁、劉月新於警詢陳述明確後,偵查中旋改口或不願陳述,此證人亦十分害怕,故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仍希望能對證人身分加以保密,如實在不得已,檢方願意捨棄該證人)證人證述親眼見聞上開中正路賭場經營之方式。6被告莊英杰身上扣得之員工守則、筆記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67至73頁)1.員工守則上記有應對警方查緝之守則,並稱開會遲到要扣錢。2.筆記紀錄上寫有更新班表、第1-5台平板玩假的、記得加10%水錢額度等文字。7扣案員工休假表、帳單各乙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75至111頁)1.員工休假表記有賭場員工休假之情況,上有事、休等字眼,顯非被告呂奕伶所辯學員上課出缺席紀錄。2.帳單紀錄有賭客賭金及購買檳榔、酒錢等雜支。8平板電腦、主機內所截出之賭客積分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211至235頁)賭客積分紀錄截圖顯示各賭客賭博之情況,內有現金開分、現金洗分、退水、信用開分、信用洗分(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中正路賭場允許賭客以引見人決定之信用額度為賭客開分【即讓賭客以信用換籌碼】,故有信用開分、信用洗分之紀錄)等金錢賭博會使用之術語。9扣案被告莊英杰IPHONE8手機資料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237至297頁)1.被告莊英杰手機中截出賭客積分紀錄、班表、賭客欠款傳票等資料。2.被告莊英杰手機中截出新埔六街賭場賭客之聲明異議狀(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249頁),顯見中正路賭場與新埔六街賭場息息相關。3.被告莊英杰手機中截出之聯絡人,有註記開分、賭客、百家樂(公司)、金主、股東、夜班、丙○(新埔六街賭場現場負責人)、欠錢賭客等。10扣案被告莊英杰OPPO手機資料截圖該手機內截出中正路賭場相關資料。11扣案被告陳致宇IPHONE7手機資料截圖被告陳致宇通知賭場員工取餐,及相關賭場事務之對話。12扣案被告呂奕伶IPHONE11手機資料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7639號卷卷二第281至349頁)1.被告呂奕伶IPHONE11手機截出荷官小姐在中正路賭場身著統一制服之照片,顯見被告呂奕伶係賭場員工非學員。2.被告呂奕伶IPHONE11手機截出其與被告丙○之對話,被告呂奕伶與被告丙○討論上班的事情,足見中正路賭場與新埔六街賭場員工或有互相流用之情。
二、被告丙○等人、被告莊英杰等人雖均辯稱只是在百家樂教學,沒有實際賭博財物云云。惟上開事證已明確可認中正路賭場、新埔六街賭場均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錢賭博行為。至賭客黃銘仁、劉月新於警詢證述明確後,在偵查中旋改口或不願陳述,然黃銘仁、劉月新警詢證述之內容,核與卷附賭客積分紀錄截圖內容相符,是可認黃銘仁、劉月新警詢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壬○○、甲○○、乙○○、辛○○、己○○、庚○○、陳致宇、莊英杰、呂奕伶、陳致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戊○○、壬○○、甲○○、乙○○、辛○○、己○○、庚○○、陳致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英杰、呂奕伶、陳致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致宇就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係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丙○、戊○○、壬○○、甲○○、乙○○、辛○○、己○○、庚○○、陳致宇等人另涉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惟新埔六街賭場係採會員制並有把風人員,是難認被告丙○等人該當於前揭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等人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端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扣案物名稱備註丙○身上扣得之現金2萬7300元供賭客兌換之賭金及獲利之抽頭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櫃台擺放之零用金8278元供犯罪所用之物員工分配表、帳冊、菸酒出支表各乙件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電腦發牌組設備4個、莊閒押注牌8張、監視錄影鏡頭3支、監視錄影主機2台、監視錄影螢幕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線電2支(丙○、庚○○身上各扣得乙支)把風人員庚○○通報丙○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員工休假表乙張犯罪所用、所生之物平版電腦46台供犯罪所用之物連線發牌電腦主機4台、電腦主機總機2台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2:
扣案物名稱備註莊英杰身上扣得之現金4萬3800元供賭客兌換之賭金及獲利之抽頭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櫃台扣得之現金3萬元供賭客兌換之賭金及獲利之抽頭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3號木櫃扣得之現金4萬7200元供賭客兌換之賭金及獲利之抽頭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2號木櫃扣得之現金500元供賭客兌換之賭金及獲利之抽頭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賭具發牌組1組、電腦主機4台、點鈔機1台、硬碟1只、路由器3台、筆記本2本犯罪所用、所生之物莊英杰所有IPHONE8、OPPO手機各乙隻供犯罪所用之物陳致宇所有三星工作手機、IPHONE7手機各乙隻供犯罪所用之物呂奕伶所有IPHONE11手機乙隻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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