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選任辯護人吳漢甡律師
鄭克盛律師被告HENDRISUSANTO(中文名: 許安利 ,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被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 律師被告 丁冠綸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708號、108年度偵字第26268號、109年度偵字第3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之物均沒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物沒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一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戊○○、乙○○均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及與甲○○○○○(下以中文名許安利稱之)共同基於運輸、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與 潘咨諭 、丙○○(前揭2人所涉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判決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談妥交易數量及價格後,為履行其交付古柯鹼義務,向居住美國、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STEPHENLEE購買古柯鹼,惟為運輸入境之古柯鹼避免遭查獲,故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委請許安利為其代收夾藏有古柯鹼之包裹,而許安利已預見該包裹內藏有屬於管制物品之毒品,仍基於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允之;嗣因許安利見不知情之友人戊○○(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賺取所需,遂讓戊○○代收該包裹,並每次給予1萬元,然戊○○擔心包裹到貨之際,其身體狀況無法開車前往許安利處所交付包裹,並見不知情友人乙○○(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自行開設汽車美容店面,方便收取貨物,即再請託乙○○幫忙收取包裹,獲乙○○答應後,將乙○○之姓名、電話0000000000、店面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提供予許安利,許安利再轉知予丁○○,丁○○、許安利即以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前某日,丁○○與潘咨諭議定以85萬元販賣古柯鹼200公克後,隨即向STEPHENLEE購買,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將古柯鹼夾藏在包裹內、以乙○○為收件人郵寄來臺,乙○○於108年5月27日、在上揭汽車美容店收受該包裹後,通知戊○○前來,由乙○○駕車搭載戊○○一同前往許安利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雜貨店交付予許安利,丁○○受通知前來取貨,並給予許安利4萬元報酬,自行將古柯鹼交付潘咨諭。
(二)於108年8月9日前某日,丁○○與丙○○議定以100萬元販賣古柯鹼400公克,由STEPHENLEE將藏有古柯鹼之包裹寄送來臺,乙○○於108年8月11日(宅配印單日)收受後,以上開方式交付予許安利,許安利依丁○○指示先行拆封包裹紙箱,取出藏放在罐頭內、以真空方式包裝之古柯鹼,丙○○則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丁○○居所,繳付扣除應代為給予許安利之4萬元之購毒價金後,依丁○○指示前往許安利之雜貨店取得古柯鹼,並轉交4萬元予許安利。
(三)於108年9月9日前某日,丁○○與潘咨諭議定以114萬元販賣古柯鹼400餘公克,亦向STEPHENLEE購買,由STEPHENLEE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將藏有古柯鹼、以乙○○為收件人之包裹(報單編號:CX-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0)郵寄來臺,該包裹於108年9月9日上午4時許,由長榮航空BR-005號班機運抵臺灣,並由不知情之中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辦理報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簡稱臺北關)關員以X光檢查發覺有異,開驗檢查發現包裹內藏有疑似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前淨重401.24公克、驗餘淨重401.13公克),當場予以查扣,並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為追查毒品來源,仍由宅配通公司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許,將包裹送往乙○○之汽車美容店,由乙○○收受後通知戊○○前來,共同前往許安利之雜貨店,而查獲許安利,扣得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許安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述㈠㈡之運輸毒品犯行前自首,並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以通訊軟體Wickrme聯繫帳號為「dumplin871mott」之人即丁○○,經丁○○指示許安利與帳號「kiwi643728」之人即潘咨諭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包裹,潘咨諭則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丁○○上開居所付清價金114萬元後,前往約定之取貨地點時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完成交易,警員再依據潘咨諭之供述,於108年9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中山路口拘提丁○○,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二、丁○○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員於前揭案件對丁○○為上開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大麻,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許安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丁○○、許安利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8年度偵字第257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7至268、269至271、275至276頁;108年度偵字第262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5至169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26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326頁),及被告許安利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9至54、197至201、265至267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03號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26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1、3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至37、187至193、205至207、411至413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9、256至2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至23、177至183、205至207、421至423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09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4、261至265頁)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3份(乙○○、戊○○、許安利)、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108年9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963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X光掃描結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毒品包裹照片、搜索扣押被告許安利現場照片、宅配簽收單3紙、宅配明細、被告許安利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潘咨諭、丁○○)、扣案之匯款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93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被告丁○○居所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一第69至73、79至83、93至100、
101、103至104、105、109、111至113、115、117、121至12
3、127、470至473、475頁;見偵卷二第41至43、77至81、87至92、97、237、241至24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許安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事證,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的話,乃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安利與被告丁○○係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覓得代收者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非係以扣得附表二編號一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古柯鹼成分,及被告許安利坦承為被告丁○○覓得戊○○代收包裹為據,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找許安利的時候,我跟他說要寄包裹過來,你要收嗎,他說好,我那時候有說包裹是毒品,有跟他說是古柯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同上(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許安利有另外找人代領,我不認識另外2位被告戊○○、乙○○等語,審酌古柯鹼為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運輸該毒品將涉重罪,當係一般人所能認知,且被告丁○○自國外販入、由被告許安利共同運輸之古柯鹼數量非微,販售價金高達百萬元,是倘被告丁○○已明確告知被告許安利請其代收夾藏古柯鹼之包裹,衡情應會謹慎確認每一經手之人,以確保高額毒品包裹之流向,然被告丁○○卻全未過問收件者身分,當可合理認定其未將包裹內有高價古柯鹼乙事告知被告許安利;又證人潘咨諭於警詢中證稱:我用通訊軟體跟丁○○聯絡,內容簡約是我要跟丁○○買古柯鹼,丁○○跟我說他找一個朋友幫忙拿貨給我,並給我印尼人的聯絡資訊,叫我跟他自行聯絡,於是我跟印尼人相約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互核被告許安利手機內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1、43頁),其內容為其等聯繫溝通如何與證人潘咨諭取得聯繫,及需相約在安全地點,並無談論交付之包裹為何物,是以,依據前揭證述及對話紀錄,均顯示被告許安利與證人潘咨諭間之交貨聯繫,係由被告丁○○居中安排,亦無法排除被告丁○○僅係告知被告許安利前往交付包裹,而實際上並未告知包裹內容物之情形,是該部分事實具有上述疑義,自難僅憑共犯丁○○之供述逕認被告許安利明確知悉所收受之包裹均裝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另查被告許安利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基此被告許安利恐難有接觸毒品之機會,雖其曾於108年8月9日收受毒品包裹後,將其拆封,而得視見其內裝有以真空方式密封之白色塊狀物,然被告許安利平常已無接觸毒品之機會,則要求其辨識所見之毒品為何種類,亦屬強人所難。從而,依上述卷內相關事證,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許安利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此次運輸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被告許安利坦承為被告丁○○覓得戊○○提供乙○○之收件資料,及遭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實檢測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之事實,逕謂被告許安利係基於與被告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而為,抑或主觀上有可預見係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許安利主觀上係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論以被告許安利所知之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刑責,而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許安利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分別將法定刑由「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由「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法定刑之罰金額度,均較修正前重;而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許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又按古柯鹼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第一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均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販賣毒品罪之處罰,旨在嚇阻毒品的流通,避免毒害的擴散,是其既遂與否之判斷,自應視毒品已否交付,而不在於價款是否給付完畢。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只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且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丁○○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均利用不知情之承攬及運輸公司將古柯鹼運輸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並與被告許安利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丁○○因運輸、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罪事實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許安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許安利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且均利用不知情之承攬及運輸公司將古柯鹼運輸入境我國,均為間接正犯;並與被告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許安利因運輸而持有毒品古柯鹼,為運輸古柯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安利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許安係 係成立3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七)刑之減輕: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安利於108年9月10日遭拘提到案後,主動以其手機內通訊軟體Wickrme與上游聯繫,並與上游指示之潘咨諭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嗣經警逮捕潘咨諭後,再依潘咨諭供述而逮捕本案毒品來源即被告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報告、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35至148頁),堪認毒品來源即被告丁○○係因被告許安利配合偵查作為,先行聯繫實際購毒者後,再供警員循線查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是被告許安利本案3次犯行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策動到案提供情資,該局於108年11月18日查獲丙○○持有古柯鹼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有該局110年11月16日航警刑字第110003917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被告丁○○所供出之丙○○為其販賣毒品之購毒者,當屬本案毒品下游,非屬毒品來源,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供出毒品來源」不符,另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上游即外國友人為「STEPHENLEE」,然其並未提供其他任何人別資訊供警員查緝,亦不符合前揭「因而查獲」之要件,均無由據此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查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安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被告丁○○、許安利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次犯行,均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3、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安利因被告乙○○於108年9月10日收受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其開設之雜貨店交付包裹而遭逮捕,至此查緝機關僅能知悉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嗣被告許安利於108年9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接受警詢時,主動供承被告乙○○為其收受包裹3次,並就警員提示之宅配明細記載3次收貨紀錄,坦認即為乙○○為其收受3次毒品包裹之時間(見偵卷一第52頁),在被告許安利接受警詢前,雖警員已取得宅配明細,但此明細僅記載收件人為被告乙○○、及收件地址、電話,尚無任何線索可知9月10日以外之2次宅配包裹內亦為毒品包裹,亦無從得知與被告許安利有關,經被告許安利供承,再經被告乙○○於同(11)日9時30分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20至22頁),始查悉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足認被告許安利在偵查機關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丁○○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前從未有涉犯毒品條例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販售對象僅潘咨諭、丙○○2人,尚與兜售散布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有別,其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難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專業盤商、毒梟等同視之,且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毒品運抵即經臺北關查獲,而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始查知販售行為及對象,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綜觀上情,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丁○○本案所犯3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均就被告丁○○、許安利分別適用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遞減其等之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國內,加以販賣牟利,並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許安利為賺取報酬,可預見被告丁○○託付代收之包裹為毒品,仍貿然代為覓得實際得收取之人,均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犯下本案行為,其等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僅為一己私利,讓毒品流入國內,造成施用毒品人口增加之風險,甚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又販賣毒品對象人數不多,造成前述風險及危害之程度相對較低,另被告丁○○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兼衡被告丁○○僅在美國接受教育程度至國中一年級,返臺後因語言障礙,未繼續就學,目前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許安利為印尼華僑,來臺就讀高中、大學,目前育有2名年僅3歲、1歲之幼子,經營印尼雜貨店,及其等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分別為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明定。查本案扣得之附表二編號一、十一所示之毒品,分別經鑑驗含有古柯鹼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事件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被告丁○○遭搜索扣押之附表二編號八、十之物,及被告許安利遭搜索扣押之附表二編號二之物,均為供被告丁○○、許安利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0、123至124頁),爰依法分別在被告丁○○、許安利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安利、被告丁○○之妻所有,均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及附表二編號七之物為被告丁○○為支付本案毒品價金而匯款之單據,然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被告丁○○所有新臺幣仟元紙鈔1140張,合計114萬元,為被告丁○○犯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又被告丁○○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獲得之價金85萬元、100萬元,扣除各次給予被告許安利之4萬元,為177萬元,均屬被告丁○○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就扣案之114萬元宣告沒收,就未據扣案之177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許安利因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而獲得報酬各4萬元,扣除各給予被告戊○○之1萬元,為6萬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四扣得之現金,為被告許安利預計給予被告戊○○之款項,業據被告許安利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戊○○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又被告許安利尚未自被告丁○○處取得報酬,此現金應為被告許安利先行墊付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五之紙鈔為被告許安利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安利之高中、大學階段皆在我國就學,並於104年間與配偶 李斐利 結婚長住我國,自行開設雜貨店,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在我國生育2名未成年子女,其配偶、子女亦均取得依親居留權等情,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結婚證書譯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居留證、出生證明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1頁),顯見其生活與我國連結性強,對於我國之生活依存性甚高,生活狀況實與本國人無異,復考量其涉犯本件犯罪雖屬重罪,然考量其行為、情節尚非重大,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許安利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就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基於與被告丁○○、許安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將被告乙○○之姓名、電話、地址提供予被告許安利,再由許安利轉交予被告丁○○,供被告丁○○寄送自美國訂購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來臺,並由被告乙○○實際收受毒品包裹後,與被告戊○○共同交付予被告許安利,因認被告戊○○、乙○○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關108年9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1080100963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X光掃描結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毒品包裹照片、搜索扣押被告許安利現場照片、宅配簽收單3紙、宅配明細、被告許安利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匯款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93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被告丁○○居所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找被告乙○○幫被告許安利收受包裹之行為,被告乙○○亦不否認為被告戊○○收受包裹之事實,然其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有收包裹,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略以:被告戊○○在偵訊時表示他與乙○○曾懷疑過包裹之內容物,他們現場有搖過,認為裡面是酒類,且同案被告許安利在偵訊時表示戊○○有詢問包裹內容,但其並未告知戊○○,以上可證被告戊○○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所以即便被告戊○○與乙○○曾懷疑包裹內是違禁物,亦不等於他們認知裡面是第一級毒品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以為是戊○○跟朋友投資,要高價賣,因為戊○○有叫電子菸,我以為他的利潤比較高願意分給我一些紅利,我會幫戊○○介紹客人買電子菸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是受到同案被告的利用,被告乙○○確實有收取包裹的客觀事實,但主觀上不知道是毒品,且被告乙○○亦曾幫友人及相當熟識之洗車客人代收包裹,主觀上無任何不法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曾分別於108年5月27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0日以其名義,受被告戊○○之託代為收受被告丁○○自美國購買輸入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包裹,而經臺北關於108年9月9日查獲並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古柯鹼成分等情,固經被告戊○○、乙○○坦認無誤,並有宅配簽收單3紙、宅配明細、前揭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930號鑑定書可證,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戊○○、乙○○主觀上是否確實認知該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抑或其等可預見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容任己之行為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要件之心態。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利於警詢中證稱:我的下游只對戊○○,戊○○是我大學同學,我不認識乙○○,收受本案貨物前戊○○有向我詢問貨物內容,我跟他說我也不知道貨物內容為何,叫他負責收貨即可等語(見偵卷一第49至54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跟戊○○說包裹裡面是什麼,他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97至20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戊○○是大學同學,算是很熟的朋友,我沒有跟戊○○講好報酬,只是我拿到報酬,會拿部分的錢給他,我不知道戊○○何時再找乙○○收包裹,我有點忘記我跟乙○○見過幾次面,好像是兩次,是乙○○陪戊○○拿包裹來的時候,乙○○或戊○○有問過我包裹是什麼,我記得我回答不知道,我沒有跟戊○○或乙○○提過包裹裡面是什麼,我第二次拆開,看到白色的東西包在塑膠袋裡面,放在鐵罐裡、鐵罐裡面有水,義大利麵是放在鐵罐外,外面才是紙盒,戊○○及乙○○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5頁)。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108年年初時,我到許安利的雜貨店找許安利聊天時,我跟他說因為生病無法上班想要賺錢,他就問我輕鬆的錢要不要賺,就是收包裹,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不要問,我就答應許安利,我那時行動不便,就請乙○○收,乙○○有問過我包裹是什麼,但是我說我也不知道,我說因為許安利叫我不要問,就單純收包裹就好,我們還有搖過包裹,發現是液體還曾經懷疑是酒類,因為也聽說過有人拿酒回來很好賣等語(見偵卷一第187至1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有搖過包裹,乙○○也在場,一開始是他先搖,因為他也不知道包裹是什麼東西,他有搖一下,好像是液體,乙○○有問我裡面是什麼,我說我不知道,因為我有問過許安利,他說他不知道,包裹的收件人名字是我給許安利的,有詢問乙○○同意,當時我問他可不可以幫忙收包裹,因為許安利有給我報酬,所以我給乙○○,我每次給乙○○5千元,是我自己說的,不是乙○○跟我要求的,乙○○知道我生病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60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戊○○於108年8月底時有跟我說,有貨會寄到我店裡,要我注意,9月9日晚上10時許,用LINE詢問我貨到了沒,直到9月10日接到宅配通電話,我才知道貨到了,隨即遭警方查獲,這次收貨戊○○有跟我說他會給我4千元作為酬勞,我不知道內容物為何,我只知道我收的貨最後交給許安利,許安利是戊○○的朋友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3頁),另於偵訊中供稱:戊○○好像是他朋友請他代收,但因為他是住家不方便,我是店面所以請我代收,第一次送去才知道是許安利的貨,去看他們聊天好像也正常,也沒有講到包裹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177至18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戊○○是洗車認識的,距離108年5月27日第1次代收包裹約認識4、5年,一個禮拜至少會聯絡3、4次,我也會去他家,他也常來洗車,我對他的生病狀況很瞭解,我有懷疑過包裹內是違禁物,但因為我跟戊○○認識這麼久了,他也沒有做不法行為,我覺得他不會害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5頁),是綜上證述可知,被告許安利、戊○○、乙○○係輾轉聯繫之關係,被告乙○○在收受本案包裹前,不認識被告許安利,是被告乙○○對於包裹之資訊僅來自於被告戊○○,基此,被告許安利既證稱其未曾告知被告戊○○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戊○○無法明確知悉,自無告知被告乙○○之可能,且據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戊○○、乙○○確實知悉代收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事實。
(三)再者,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係毒品之可能,應依據共犯之間的關係、共犯之間的互動情形,及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所接收的社會新聞、從同儕團體處所得的資訊等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是就被告戊○○、乙○○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分述如下:
1、證人己○○到庭結證稱:被告乙○○是我的店家,我是賣材料的廠商,乙○○開洗車場,我賣材料給他,我們認識2、3年,我蠻常請乙○○幫我代收包裹,只要我有進大量的貨,我都是請他代收,因為我人都在外面跑業務,家裡沒有人可以幫我收,乙○○幫我代收包裹時,有時候用我的名字,有時候用他的,代收物品都是一些材料,乙○○大概會問一下代收物品為何,問多大箱、多大件,我不會給他錢,我如果有新產品會請他試試看,就送他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4頁),可知被告乙○○確實常為生意往來客戶代收包裹,而以被告乙○○自行開設汽車美容店面,對於收受包裹較為便利之考量,證人己○○所述確實可採,故被告乙○○本於其日常生活經驗,對於幫忙收受包裹之主觀認知確實具有係「舉手之勞」之可能,加以被告乙○○、戊○○為相識多年的朋友,對於彼此的生活素行亦甚瞭解,基此友誼信任關係,被告乙○○在未確認包裹內容物之情形下逕為代收,亦無顯悖於常理之處,又被告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衡情被告乙○○在此情狀下,殊難預見該包裹為毒品,況倘被告乙○○得以預見代收物品為毒品,基於涉犯毒品犯行將受法律嚴懲,為一般人所知悉,衡情理當極力避免遭查獲,然被告乙○○卻以其本名、實際經營店面之地址及電話作為收件人之資訊,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情,實無法認定被告乙○○具有預見包裹為毒品,及縱為毒品其亦仍願意代為收受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戊○○與被告丁○○素不相識,僅係透過被告許安利參與本案之運輸行為,其與被告許安利前為大學同學,迄至本案發生時間止,2人相識已逾15年,而被告許安利未曾有過任何前案紀錄,被告許安利已難有接觸毒品之機會,業如前述,是以其等熟識之情形,被告戊○○基於對被告許安利之認知,實無法預見被告許安利請託代收之包裹為毒品;又被告被告戊○○表示曾搖晃過包裹,感覺裡面為液體乙節,亦與被告許安利拆封包裹紙箱內之物品為裝有水之鐵罐內藏放白色物品相符,鑑於一般人對於毒品之印象多呈現粉狀或塊狀,自難與液體有所連結,是被告戊○○辯稱其搖晃包裹後自行推測內容物為酒類亦非無據,是以,被告戊○○依據與被告許安利之交往、平常生活型態,縱曾懷疑包裹內可能係為逃避關稅等違反行政規定之物,無法據此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預見毒品之可能,況基於其上揭認知,亦無法認定其縱使知悉該包裹內為毒品而仍願意代為收受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戊○○、乙○○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戊○○、乙○○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1、丁○○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2、甲○○○○○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一㈡1、丁○○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甲○○○○○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犯罪事實一㈢1、丁○○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甲○○○○○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犯罪事實二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前淨重401.24公克、驗餘淨重401.13公克)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二OPPO牌、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被告許安利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三台哥大A30、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四信封袋1只(內有現金1萬元)非本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五新臺幣仟元鈔票1100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六新臺幣仟元鈔票1140張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七第一銀行匯款單1張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予沒收。八筆記本1本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九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十APPLE牌、白色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十一大麻1包(毛重3.9420公克、淨重2.1510公克)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