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39號聲請人 黃春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台元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春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台元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元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元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國際興業公司)之董事長已於民國102年9月27日死亡,原董事 林連富 、 林李麗蘭 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2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與台元國際興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071700號函註自104年1月16日起銷董事登記,台元國際興業公司迄未改選董事,業務陷入停止,將致使相對人台元國際興業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確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台元國興業公司股份之股東,爰以利害關係人資格聲請選任台元國際興業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台元國際興業公司之董事長 林柏壽 已於102年9月27日死亡,原董事林連富、林李麗蘭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29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與台元國際興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071700號函註自104年1月16日起銷董事登記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29號民事判決、台元國際興業公司變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12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700329900號函等可稽,足認相對人台元國際興業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全體不能行使職權,故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公司事務,將使相對人台元國際興業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此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台元國際興業公司公司之原董事林柏壽死亡、林連富、林李麗蘭註銷董事登記,並無其他之董事,聲請人則係持有台元國際興業公司股份1,500,000股,占已發股份總數2,350,000股之63,82%,有協議書、台元國際興業公司股東名簿可佐;經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回函稱無竟意見,持有台元國際興業公司5,000,000股之股東 王花成 則稱支持的做法等語,另名股東 薛綏 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台元國際興業公司持有1,500,000股數之大股東,其對於相對人台元國際興業公司之損益關係及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自屬攸關,故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台元國際興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請人黃春燕為相對人台元國際興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