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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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九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交簡字第一八七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某處麵店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三之二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及路面散落甲○○(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所有之塑膠粉碎塑料之故,不慎人車失控滑倒,致其受有低血容積休克、外傷性脾臟破裂及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乙○○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三七點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八八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可按。依據卷附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三七點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八八五毫克,對照上述說明可見其肇事機率已達一般駕駛人之十倍,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無異對其他用路人(包括汽車駕駛、機慢車駕駛及來往路人)造成相當之風險,其該當本條罪責,毫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酒測濃度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便利,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仍貿然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以被告本身因酒駕肇事致其自身受有傷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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