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於95年6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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