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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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開緩刑並因此遭撤銷,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後假釋復遭撤銷。八十八年間,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件徒刑部分,經與上開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興合巷七○弄九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B10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判處徒刑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事實欄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過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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