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黑色皮包壹個、夾鏈袋貳大袋又陸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為謀取暴利,而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石元龍、戊○○、乙○○、丁○○、庚○○各二次、三次、三次、三次、一次:
(一)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住處,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二次,其中一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另一次價格為三百元。
(二)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住處,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三次,每次價格均為五百元。
(三)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住處,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三次,其中二次價格為三百元,另一次價格為五百元。
(四)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住處,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三次,其中二次價格為三百元,另一次價格為五百元。
(五)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住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庚○○一次,價格為五百元。
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丙○○所有供裝置販賣毒品之黑色皮包一個、供摻於販賣海洛因使用之葡萄糖一包、供分裝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分裝袋二大袋又六個、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十四包(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二十至三十、三十二至三十
三、四十七號,合計淨重一點三九公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乙○○、丁○○、庚○○等人於警訊時、偵查中或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販毒現場簡圖、指認照片、查獲現場相片等件附卷,以及黑色皮包一個、葡萄糖一包、分裝袋二大袋又六個、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狀物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三九公克)無訛,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基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論,惟因該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尚不得加重其刑,應予敘明。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因該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仍不得加重其刑,亦併此補明。再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販賣之次數不多,犯罪所得亦屬有限,數量亦少,只因一時貪念失慮,致觸法定刑最高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其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亦依原法定刑論處,不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以本院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目的,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法律嚴格禁止不法販賣,竟仍貪圖暴利而連續販售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之依賴性,進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四包(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二十至
三十、三十二至三十三、四十七號,合計淨重一點三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黑色皮包一個、夾鏈袋二大袋又六個、葡萄糖一包等物,均為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圖利,所得利益為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標示編號三十一號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既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依法尚不得遽予沒收;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十二包(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三十四至四十四、四十八號,起訴書誤植為十一包),因本件起訴書並未對被告起訴任何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罪名,自亦無從於本案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逕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七時止,另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餘次(起訴書僅抽象記載十餘次,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三次應予除外)予戊○○;於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止,另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十次(起訴書僅抽象記載數十次,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三次應予除外)予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另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十次(起訴書僅抽象記載數十次,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三次應予除外)予丁○○;於九十四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另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餘次(起訴書僅抽象記載十餘次,本院上揭論罪科刑之一次應予除外)予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乙○○、丁○○、庚○○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之個人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犯有此部分罪行,辯稱:伊僅有前開業已供承之販毒犯行等語。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證人戊○○、乙○○、丁○○、庚○○等人就販毒之次數所為供述內容,部分有誇大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查:本件除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毒品犯行外,其餘均未見證人戊○○、乙○○、丁○○、庚○○等人具體指明渠等歷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關鍵事項,僅泛稱於某期間內約購買十餘次或數十次,殊嫌抽象籠統,且遍查全卷,亦未發現有任何通訊監察紀錄可資補強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參諸前揭證人先後於警訊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時有矛盾之處,除渠等證述內容與被告自白相符部分堪予採信外,其餘證述內容,既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實難僅憑渠等各自單一之抽象籠統證詞,遽認被告另犯有該部分販毒犯行,其理至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有此部分犯行,參照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又本件就此部分既難認被告另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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