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健民 律師上訴人乙○○
李 徐秀英 徐桂妹 徐焜昌 徐焜明 鍾竹英 徐秋貞 徐焜盛 徐秀金 邱玉招 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被上訴人甲○○
徐忠富 徐榮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遺產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丙○○、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李徐秀英 以次九人,爰併列李徐秀英以次九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麟洛段七六三號)面積一四七一‧八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一三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伊與上訴人丙○○、徐焜盛、乙○○及已故 徐阿棟 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表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徐阿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邱玉招、乙○○、徐桂妹、徐秀金、李徐秀英、鍾竹英、徐焜昌、徐焜明、徐秋貞、徐焜盛尚未就系爭土地徐阿棟之應有部分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為建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求為命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邱玉招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李徐秀英、徐桂妹、徐焜昌、徐焜明、鍾竹英、徐秋貞、徐焜盛則以:請求原物分割,並贊同依附圖第一方案分割。上訴人丙○○以:贊同依附圖第二方案分割,但靠外面之共有人應補償裏面之共有人地價之差額。上訴人徐秀金、乙○○則以:希望能依原有建物之位置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自屬正當。查系爭土地西臨十五米寬之成功路,餘三面均與第三人土地接壤,而無其他通道,經審酌(一)使用現況:被上訴人徐忠富、徐榮和於系爭土地西北角部分有地上物,建有鋼筋水泥平房,因此該有地上物之部分土地應分歸其二人取得。被上訴人丁○○於系爭土地西南角建有鋼筋水泥平房,上訴人丙○○則於東北角蓋有紅瓦磚造平房及豬舍,各該部分土地應分歸丁○○(與甲○○保持共有)及丙○○取得。(二)交通情形:系爭土地西臨成功路,因所有共有人無法均分得臨路土地,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乃於中間開設一寬六米之道路,使分配於裏地者,有適宜之通路。(三)當事人意願及實際需要:被上訴人甲○○、丁○○二人均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上訴人邱玉招等十人就其繼承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猶需維持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新開設之道路,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亦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再被上訴人復表示不願補償,且既在系爭土地中間開設一寬六米之道路,出入方便,分得外面臨成功路之土地與裏地,其經濟價值已相差不多,足以兼顧兩造公平原則,不用互為補償,因採附圖第二方案為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系爭土地僅西側面臨都巿計劃十五公尺道路,餘三面均與第三人土地接壤,而無其他通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雖在共有土地中間留設六公尺寬之巷道,但究屬後無通路之死巷,就一般而言,土地價值恆因所面臨道路之寬狹而有高低之別。因此兩造因裁判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或巷道,在價值上即有差異。又鑑定所需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非不得命當事人預納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從而上訴人丙○○抗辯:緊臨西面十五公尺寬成功路大馬路部分,可蓋店舖樓房,經商營利,交通方便,其經濟效益,遠較分配在後面不靠成功路者高等語(原審家上字卷一一○頁,上更一卷九七頁,一審家訴更一卷四二頁),即有斟酌之必要。前經本院發回意旨指明應予調查,乃原審竟仍謂分割後之土地,不論面臨成功路之土地或裏地,其經濟價值相差不多,不用互為補償云云,其分割方法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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