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廷棟 律師被上訴人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士豪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尹士豪,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點○三五六公頃建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五十八年間依據行政院令委託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全權管理,嗣經台灣省政府函示,由高雄港務局於六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臨時契約,言明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高雄市議會審議同意後,呈報行政院核准,踐行法定處分程序。其後於六十四年間經高雄市議會決議,被上訴人應以相等地價之市區土地交換使用。伊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達成協議,願以所有土地互換,而依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為準,找貼差額,但未為高雄市議會所同意,買賣自不生效力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鎮區○○段○○○號建地無買賣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已有效成立,伊已付清價金,並使用土地達二十餘年之久,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且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處分行為,係指物權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已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及交付使用之事實,有高雄港擴建計劃區市有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土地買賣臨時契約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指之處分,應指物權行為而言,至於債權行為應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支付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由高雄港務局受領,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雖上訴人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處分程序,惟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依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合法占用,究不得以未經移轉登記,遽認其係無權占用。況高雄市議會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相等地價之市區內土地交換使用,顯已默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其後被上訴人雖無相等之其他市區土地可供交換,而與上訴人協議以公告現值找貼差額,固未經高雄市議會之同意,惟就高雄市議會所為應以對等土地交換之決議以觀,上訴人既已本此原則續與被上訴人協議,而被上訴人亦已付出最大誠意與上訴人協商,且自六十三年起使用系爭土地建廠生產,並依法繳納稅捐,已逾二十年,今上訴人在其與被上訴人所為最後協商結果未經市議會同意後,突然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交還土地,顯違誠信原則,其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而委託高雄港務局管理,依雙方所訂立之委託管理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土地由高雄港務局統一辦理出售,但出售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見一審卷六頁),原審未遑查明高雄港務局是否非以代理人之身分售地及系爭買賣之效力是否不及於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認其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嫌速斷。次按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則省市縣政府變更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處分公有土地之條件者,如未重新徵得該民意機關之同意,仍不得為處分。查上訴人將系爭公有土地售與被上訴人,雖經高雄市議會決議同意出售,但附有被上訴人應以等值市區內之土地為交換之條件,上訴人變更議會決議內容,同意被上訴人以公告現值找貼差額,既經高雄市議會決議不予同意,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即難認為有效。被上訴人縱已付清價款,並占有系爭土地,惟其既非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為占有,其占有即難謂有正當之權源。倘被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請求其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似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審未遑詳加勾稽,率以高雄市議會決議同意被上訴人以市區內等值土地交換系爭土地,顯已默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上訴人本此原則續與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亦以最大誠意與上訴人協商,縱最後協商結果與議會決議內容不盡相同,而遭議會決議不予同意,但上訴人提起本件交還土地之訴,仍屬有違誠信原則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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