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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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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