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被告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一一三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機關公文,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公文程式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各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甲○○『為謀不法之厚利,竟在八十二年八月底,於中壢市某刻印行,刻印一枚華南商業銀行之印章,並至中壢火車站前,委由不知情之大中華打字行,依其繕就之稿,偽造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三華信字第三五二八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公文書一件,內容為『本行原則同意辦理貴公司台南、嘉義新建焚化爐工程案,銀行保證函及工程預付款保證函。』甲○○並在該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文(起訴書誤為華南商業銀行),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行,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偕同不知偽造公文之 江茂源 ……與寶智公司總經理 楊可驥張朝田 會面,寶智公司人員見甲○○出示上開偽造之華南銀行公文,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一百萬元活動費。……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復以相同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方式偽造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華信字第三六三五號公文書,且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文……並持交寶智公司……。』因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固似有據。惟查被告甲○○所偽造之印章乃『華南商業行印』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印。』有第一審法院法官施俊堯勘驗該扣押之木質印章一枚之勘驗筆錄及其印文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九頁)。被告偽造之華信字第三五
二八、第三六三五號二件文書,亦係蓋用該『華南商業行印』(見偵字第一一七三二號卷第二十八及第二十九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偽造一枚『華南商業銀行』之印文;主文並諭知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三(應係八二)華信字第一二五二八(應為三五二八)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華信字第三六三五號函上『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印文各一枚』及『該印章乙顆』均沒收。理由欄亦謂被告所偽造者係華南商業行印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公印。非但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且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為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並造成執行沒收之困難。又依卷附被告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及十一月四日,八二華信字第三五二八、三六三五號函影本顯示(見偵字第一一七三二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該二函件係以打字作成,上端有『華南商業銀行(函)』字樣。應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職章或蓋簽字章處,亦係以打字打成『華南商業銀行』六字。既未經機關首長署名或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且係蓋用「華南商業行印」而非『華南商業銀行』印,依前開公文程式條例規定,形式上及實質上,根本不成其公文書。原判決竟論以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則之適用,亦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並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謀不法之厚利,在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底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三華信字第三五二八函之公文書一件,並在該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文,足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行,而與寶智公司總經理楊可驥等會面,因寶智公司人員見其出示該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函,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活動費。復於同年十一月間,以概括犯意偽造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華信字第三六三五號函之公文書,且於其上蓋用偽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文,持交寶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則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被告甲○○偽造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職務上制作之華南商業銀行公函,並行使詐取財物甚明。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公函既在上端有「華南商業銀行函」字樣,文末又有「華南商業銀行」機關名稱,已表明係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並加蓋類似公印之「華南商業行」印文,實質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至該公函上雖係加蓋偽造之「華南商業行」印文,及應由機關首長署名或蓋職章或簽名章處,僅以打字打成「華南商業銀行」字樣,與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程式未盡相符,但與公文書之本質無關,並不能因而認其非屬公文書。是原判決依其合法認定之事實,予以適用法律,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送達後,仍可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依裁定更正,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尚不能以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在其偽造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文,足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行,並在華南商業行之印文後註明起訴書誤為華南商業銀行;復於理由內說明有被告偽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章一枚扣案,印文為華南商業行非華南商業銀行,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函,其上均蓋用偽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文;其偽造公文書部分足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行,其所偽造之印章係華南商業行而非公印之華南商業銀行,業經勘驗明確在卷,因而認公訴人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尚有未洽;對於所宣告沒收者,亦指明係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三華信字第三五二八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華信字第三六三五號函上偽造之華南商業行印文各一個及該印章一枚。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內間有記載被告刻印一枚「華南商業銀行」之行章(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偽造一枚「華南商業銀行」之印文),及主文內所載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印文各一枚及該印章一顆均沒收,顯係將「華南商業行」誤寫為「華南商業銀行」甚明,此項筆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屬裁定更正之範圍,且偽造之「華南商業行」印章一顆已扣案,其印文亦有偽造之公函影本附卷可稽,亦均無造成執行沒收之困難,從而原判決仍無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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