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佳韋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佳韋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界」之成年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失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蔡秀娥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某時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臺南市○○區○○街0號公誠國小圍牆旁停車格,蔡秀娥至110年3月3日8時30許發現前開失竊車牌2面遭竊,並於同日9時41分許報案),竟基於收受前開失竊車牌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7日13時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號「世界」之人所交付之失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女友 沈郁瑩 所有之黑色、廠牌BMW、原車牌號碼為BGC-5086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後,以規避查緝。嗣警於110年3月17日13時30分,在南投縣○○鄉○○巷00000號前,發現黃佳韋駕駛上開車輛且懸掛上揭失竊車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失竊車牌2面(已返還蔡秀娥),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被告黃佳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蔡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綽號「世界」之人
所交付失竊車牌2面係贓物,仍收受之;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失竊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收受之失竊車牌2面,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