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不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查獲時間相隔不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普通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雖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某日至110年7月20日106年間某日至111年5月18日110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間,應予更正)至111年5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441號111年度偵字第5503號111年度偵字第55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111年度訴字第620號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5日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111年度訴字第620號111年度訴字第620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26日112年1月31日112年1月31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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