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汪欽若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5月6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1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第7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
準此,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次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記載,債務人名下應尚有不動產合計23筆,價值合計69,812,711元(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認定。
㈢再查,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應包含積欠債權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95,778元、積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1,628,636元、積欠債權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98,797元等,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為28,323,211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2頁、51頁、63頁),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名下資產總額,僅公告現值即高達69,
812,711元,扣除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8,323,211元後,應尚有餘額,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債務人雖陳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帳面上似有價值,但事實上難以處分,不宜據此認定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高達69,812,711元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因債務人名下之各不動產是否有經法院拍賣未果、是否事實上難以處分、是否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現值等情,應屬有利債務人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從而,於債務人就前開主張,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為均衡兼顧債權人之權利,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債務人之判斷。準此,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應難認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相符,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清算之聲請應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有所不符,依首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