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馬宗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伊是以從事粗工維持全家生活,小孩在服兵役,全家收入均靠伊本人,且伊有慢性病需定期追蹤檢查,故檢察官之112年度執字第187號之執行指揮不准伊易科罰金為不當,爰依法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否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宗遠(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87號)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71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後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經受刑人於112年2月7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訊問,經檢察官以其本案為公共危險第三犯,予以易科罰金或易行處分不足以遏止酒駕行為,而令其入監服刑,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7號卷確認無訛。
㈡而受刑人除了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外,
其前於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曾經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其本案犯行已屬三犯,且其前2次公共危險犯行是在1年期間之內先後遭查獲判刑確定。
㈢而雖然受刑人本次公共危險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相隔逾8年,
然參酌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其於本案乃是中午時段,在工地內飲酒,而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數值,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受刑人應無不知之理。則受刑人於本案尚知後續在外有工作需進行之際,當知其倘率而飲酒,於工作結束後自需借住動力交通工具移動返回住處,卻仍舊在外處工地飲酒,顯見即使政府或相關單位一再呼籲嚴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受刑人先前曾經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後,受刑人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受刑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有何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㈣至於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職業狀況,由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異議人以其家庭經濟、罹患慢性病需定期追蹤等事由聲明異議,亦難認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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