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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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上樂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上樂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8SE、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枚均沒收。
事實
一、潘上樂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因失業無力支付房貸及子女教育等費用之 林昱伶 ,約定以每日支付1,000元攤還本息,20日內共支付20,000元將本息全數清償(即20日利息總額1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千八百二十五),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昱伶乃依潘上樂之指示,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匯入潘上樂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潘上樂因此收取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二、案經林昱伶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上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伶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22頁),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手機畫面照片5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7張、轉帳交易截圖1張、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44-74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告訴人林昱伶因111年間失業,平日需要支付房貸及子女費用、失業無法向銀行借貸,無法周轉遂向被告借款等節,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於失業無法向銀行貸款之下,仍須支付房貸、子女費用,乃向被告借款。準此以言,告訴人斯時面臨金錢上之迫切需求,在經濟困窘、走投無路下,遂未謹慎思考即草率地遽下決定借貸,是被告確係乘告訴人處在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予告訴人。
㈢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所借款項為1萬元,被告自承約定利率為以每日支付1,000元攤還本息,20日內共支付20,000元將本息全數清償(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即20日利息之總額為10,000元,換算後週年利率為1825%,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顯高出數十倍。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見:
⒈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固主張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然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表面上化解被害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据之被害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並陷入快速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利率高低、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親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8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這支電話打給林昱伶作為本件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手機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計收受告訴人匯入之25,000元,其
中1萬元為償還本金,15,000元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就該筆借款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1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全部沾染不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並非被
告所有;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4萬5仟元本票1張(票據號碼:394928)、空白本票1本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帳號1111年04月01日3,000元000-0000000000002111年04月04日1,000元3111年04月05日1,000元4111年04月06日1,000元5111年04月07日1,000元6111年04月08日2,000元7111年04月11日2,000元000-0000000000008111年04月12日1,000元9111年04月13日1,000元10111年04月14日1,000元11111年04月15日2,000元000-00000000000012111年04月18日2,000元000-00000000000013111年04月20日1,000元14111年04月21日1,000元000-00000000000015111年04月22日2,000元16111年04月29日1,000元17111年05月03日1,000元000-00000000000018111年05月12日1,000元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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