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如下:
主文沈峻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 李淑菁 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支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至一一六年四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峻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將其於彰化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變更傳送網路銀行簡訊隨機密碼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同年8月10日,前往上開分行,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陳玉珊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珊帳戶,陳玉珊所涉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申請做為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後,於同年8月20日12時53分前某日,在嘉義縣○○鄉○○國小附近之鳳梨田,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陳○○,使李○○、陳○○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沈峻緯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陳玉珊帳戶內,隱匿李○○、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各次匯款金額、沈峻緯彰化銀行帳戶轉入及轉出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沈峻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12月28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374號函及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務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四)告訴人李○○遭詐騙部分:告訴人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LINE畫面資料、網頁資料。
(五)告訴人陳○○遭詐騙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與友人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MetaTrader4」APP畫面資料。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協助辦理約定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協助辦理約定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慶忠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並協助設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調解成立,日後需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償還告訴人李○○;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當庭表示有意與告訴人陳○○和解,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陳○○到場調解,或以電話詢問告訴人陳○○,然告訴人陳○○並未到場調解,且其於電話中,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其所受損害,其表示拒絕提供匯款資料,之後表示不要被告賠,隨即掛掉電話,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自不能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和解,即認被告態度不佳,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嘉義市魚市場擔任搬運工,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調解成立,須按月支付款項給告訴人李○○,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李○○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11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1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李○○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方式匯款至沈峻緯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匯款金額款項自沈峻緯彰化銀行帳戶轉出情形1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起,自稱「夏優優」,以LINE向李○○佯稱可於「MT資管&MTManagement」、「CLIENTPORTAL」投資網站、「MetaTrader4」投資平台APP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外匯賺價差,然李○○需將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110年8月20日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50萬元於110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轉帳52萬元至陳玉珊帳戶2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陳○○之友人陳○○,使不知情之友人陳○○邀請陳○○於110年7月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在內之「團隊跟單會員服務群」LINE群組,及於110年8月間邀請陳○○使用「MetaTrader4」投資平台APP投資,再佯裝LINE暱稱「張經理」,向陳○○佯稱依其指示進行投資,然陳○○需將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110年8月20日13時48分許50萬元於110年8月20日13時50分許,轉帳50萬元至陳玉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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