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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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陳寶玉
被   告  余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於民國
(下同)95年1月2日受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籍狀態為
「逾審逕註」,且未換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
駛小型車。惟其於105年2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仍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自新北市
○○區○○街○○○號前路邊起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該處路旁向左
起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園街往大溪方向直行而來,見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突然自右側路旁駛入車道時已閃煞不及,
所駕機車右側因而撞及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前方車身,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49元;⑵看
護費用:3,000元;⑶交通費用:3,000元;⑷工作損失:
57,600元:原告原任職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960
元,自105年2月7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無法工作之
工作損失共計57,6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80,9
4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94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為證
,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
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
影印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349元乙節,
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1張為據,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7,349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
3,000元乙節,惟查,原告所提診斷書之醫囑並無需人看
護之記載,而原告亦未提出有支出該費用之證明以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醫院看診、復健支付交通
費用3,000元乙節,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有支出該費用之
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原任職寶雅國際公司
門市工作,每日薪資960元,自105年2月7日起至105
年3月23日止,因右手骨折沒有辦法搬運重物無法工作之
工作損失共計57,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
證明書、存摺節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惟原告
既請求自105年2月7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無法工
作之工作損失,其無法工作之天數應為46天,故原告46天
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為44,160元(960×46=44,16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天不能工作之損失44,16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⑸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
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尚就
讀大學,目前於85度C打工,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高中
畢業,職業地質探勘業,再參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等傷勢,精神上所受痛
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1,509元
(計算式:7,349元+0元+0元+44,160元+10,000元
=61,5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
,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雖係小額訴訟事件,惟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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