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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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6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台南縣仁德鄉農會與債務人 王富川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下午,公開拍賣債務人王富川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736之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甲○○、丙○○共同以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拍得。伊與債務人王富川間就系爭土地,早於91年6月6日即訂有租賃契約,租期至101年6月5日止,並已在土地上建有農舍及種植果樹維生。依土地法第107條之規定,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又依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執行法院未通知抗告人優先承買,且伊聲明優先承買,竟不獲准,原裁定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等語。
二、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訂立於查封之後,執行法院不知情而未予排除,相對人之拍定系爭房屋,係按無租賃條件支付價金,抗告人竟執不定期且可轉租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當然影響相對人對拍賣價額之估計,對於執行效果,大有妨礙,依據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對於相對人既不生效力,抗告人殊無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其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承受人或買受人繼續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債務人王富川所有系爭土地,早經原裁定法院於89年7月23日以89年度執全字第20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該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2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可稽。依抗告人主張其於91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與債務人王富川訂立租賃契約,縱令屬實,亦係於假扣押查封後所為,依上開說明,乃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該租賃契約對於執行債權人及拍定人自均不生效力,原執行法院於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註明:「假扣押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稱:系爭土地係空地;第三人乙○○具狀稱:系爭土地由其承租耕作農作物並搭建農舍,租期自民國91年6月6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惟該租約係於本院查封後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拍定後視占有現況點交」(見原審94年度執字第46256號第138頁),依此項拍賣公告之意旨,執行法院既已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即對買受人丙○○、甲○○不生效力,抗告人即無對其二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事甚明確。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對於拍定人甲○○、丙○○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優先承買權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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