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晟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晟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寮大衛」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 張宏傑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毆打證人張宏傑,致證人張宏傑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證人張宏傑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69號被告彭晟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晟瑋於民國108年6月23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與天府路一段路口(蝦很大釣蝦場),因見友人蕭俊翔(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姪女與張宏傑之女發生衝突後遭張宏傑責罵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南寮大衛」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酒瓶、釣餌箱子之方式,毆打張宏傑頭部,並將張宏傑推落釣蝦池,致張宏傑受有頭部挫傷併頭部撕裂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晟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該「南寮大衛」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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