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維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曾明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29號、107年度偵字第2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將甲○○(甲○○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介紹給「阿強」,由「阿強」帶領甲○○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常山 趙子龍 」、「 強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己○○則於106年11月間某日,因「阿強」離開該詐欺集團,而接手「阿強」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記錄集團車手甲○○每日提領的帳款與集團上層對帳及處理車手工作、繳回款項問題之工作,丙○○則自106年12月4日起,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取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己○○、甲○○均依據甲○○提領之款項數額各分得2%之金額為報酬;丙○○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其報酬,而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己○○、甲○○、丙○○、上開綽號「常山趙子龍」、「強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
○○,假稱為戊○○之親戚「鈺雅」,佯稱:投資失敗,需借款5萬元周轉,請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 陳威良 所有之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丙○○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出口麥當勞,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甲○○,甲○○則於同日下午14時53分、54分、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
○○,假稱為丁○○之友人「 阿嬌 」,佯稱:女兒被綁架,亟需用錢,需借款3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分許,以友人「 羅鳳嬌 」之名義,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甲○○以上述方式取得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於同日下午15時16分、1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斗六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㈢甲○○得手後,將提領之全部現金連同金融卡交予丙○○。
己○○則記錄甲○○提領之款項金額與集團之上層即「常山趙子龍」、「強哥」對帳。甲○○、己○○因此分別獲得16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己○○、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反面、偵卷第9頁正反面、34至
35、49、51至52、5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27頁反面至28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1頁反面、51至52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被告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至1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等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甲○○經由己○○介紹由「阿強」帶入,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車手工作,己○○則接手「阿強」之記錄集團車手即被告甲○○每日提領的帳款與集團上層對帳及處理車手工作、繳回款項問題之工作,丙○○擔任該集團之交付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取款(俗稱收水)之工作,縱均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己○○、甲○○、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常山趙子龍」、「強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參照)。
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與前開執行完畢之詐欺犯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㈣查被告甲○○、丙○○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其等為貪圖小
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丁○○調解成立,被告甲○○分別賠償告訴人戊○○2萬元、被害人丁○○1萬4000元;被告丙○○賠償被害人丁○○1萬6000元,另被告丙○○有意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經原審法院2次通知告訴人戊○○調解,告訴人戊○○具狀表示放棄,有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戊○○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2人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審酌被告甲○○、丙○○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㈤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係依據被告甲○○提領之款項
數額分得2%之金額為報酬,本件被告甲○○提領之金額分別為5萬元、3萬元,則計算其報酬各為1000元、600元,屬被告己○○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甲○○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戊○○2萬元、被害人丁○○1
萬4000元,本院審酌被告甲○○給付戊○○、被害人丁○○之金額已逾渠等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丙○○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且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丁○○1萬6000元,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所示部分,乃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己○○、丙○○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被告己○○
在同一詐騙集團負責就因 謝宜珊 、被告甲○○於集團中擔任車手可得報酬之問題而與詐欺集團之上層取得聯繫,並擔任記錄該集團車手謝宜珊、被告甲○○每日提領的帳款與集團上層對帳及處理車手、繳回款項問題之工作,而謝宜珊前於106年12月3日即已開始提領被害人贓款;被告甲○○前於106年12月4日即已開始提領被害人贓款,被告己○○因而與謝宜珊、被告甲○○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106年11月30日早已開始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被害人贓款之情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36、311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案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丙○○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己○○、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另案『首次犯行(即己○○106年12月3日、丙○○106年11月30日)』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判決(提領時間106年12月5日)內審究(被告於『首次犯行之後』各次提領贓款,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不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己○○、丙○○此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其等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准駁㈠檢察官上訴部分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應為即
成犯並非繼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被告己○○、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就本案起訴被告己○○、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逕認罪嫌不足,且認此部分犯嫌若成立,與前述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再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容有違誤。且,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②原判決以「查被告甲○○、丙○○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其等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丁○○調解成立,..,被告二人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審酌被告甲○○、丙○○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然所謂角色較邊緣、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實係屬刑法第57條第所列「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之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
⒉經查: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業如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闡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固非無據。然最高法院就本案所涉事實之法律見解,有採想像競合犯,有採分論併罰說,前後尚有分歧,此項法律見解之歧異雖與事實認定所適用「罪疑惟輕」原則不同,但類推其精神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有關法律變更採取「從輕主義」之體系性解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分歧之不利益自不應歸於被告,是檢察官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丙○○、甲○○等2人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知慮淺薄,
為貪小利,所參與本件犯行,顯非居於主導或核心事項,參酌涉犯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以前情指摘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等上訴部分⒈被告3人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云云。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等3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就被告己○○累犯部分,原判決未及適用前揭大法官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固略有瑕疵,然經本院裁量上開情形後,判決結果並無不同,尚無撤銷改判必要,併予敘明。
⒊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判處拘役30日,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其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被告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惟為確實使被告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5場次,以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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