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鄒友慶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江雍正 律師 李佳翰 律師被告 陳雪琴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鄒友慶部分撤銷。
鄒友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鄒友慶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16樓之「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漢來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統籌、管理漢來餐廳現場營運之所有事宜,對於漢來餐廳環境安全衛生之維護及員工清潔工作負有監督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明知漢來餐廳廚房之安全門外即為崇光百貨公司16樓之電扶梯處,顧客往來頻繁,本應確實督導、要求廚房人員留意環境衛生安全,避免廚房之用水自該安全門逸出,造成崇光百貨公司16樓電扶梯前之地板濕滑、積水,致行經該處之顧客發生滑倒意外,然於民國103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起,漢來餐廳廚房人員從事每日營業結束前例行之廚房環境清潔工作時,鄒友慶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其管理、督導之義務,致該餐廳廚房之用水不慎由該安全門逸出,並在安全門外之手扶梯前地板上囤留大片水漬,適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李長青張慧如 及其等兒子李O多3人自漢來餐廳用完餐步行走向該處電扶梯時,李O多因踩踏電扶梯前方地板上囤積之水漬後重心不穩滑倒,致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
二、案經李O多之法定代理人李長青、張慧如委由 曾琬鈴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鄒友慶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㈠、就本案意外發生之經過情形,證人 陳婉玉 之證詞關於聽聞自告訴人李長青口述部分,並非親身經歷,為傳聞證據,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崇光百貨公司顧客服務課就本事件所為處理過程之書面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友慶之辯護人亦爭執上開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書面紀錄無製作人、名稱、製作日期,關於事件之發生經過亦來自傳聞,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業務上之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鄒友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除前開一、部分之證據能力判斷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鄒友慶固坦承為上揭漢來餐廳之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電扶梯前地板上囤留大片水漬如何而來,且該處係公共區域,並非漢來餐廳負責之範圍,我並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O多與其父親李長青、母親張慧如於103年8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崇光百貨公司16樓之漢來餐廳用完餐步行走向漢來餐廳廚房安全門旁之電扶梯前時,因不慎踩踏地板上囤留之水漬而滑倒在地,經崇光百貨公司樓管人員陳婉玉及和漢來餐廳主任 吳紋綾 陪同前往臺中醫院就診等情,為被告鄒友慶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長青、張慧如、陳婉玉、吳紋綾、 王易文 下列之證述明確:
⒈告訴人李長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與太
太張慧如帶同李O多至崇光百貨公司16樓之漢來餐廳與朋友用餐,於晚上9時40分許,我們用餐完畢走出餐廳要搭電扶梯下樓時,李O多大概在我左前方約2步的距離,我聽到很大的碰撞聲響,就發現李O多滑倒在地,當時李O多的頭部撞擊電扶梯前面的鐵板發出很大的聲響,身體及下肢就在該處拋光石英磚的位置,我們就趕快上前去看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我當時看不出來李O多哪裡有受傷,但李O多在大哭,明顯就很痛,我們就先在原地安撫李O多,並觀察附近的環境,才發現李O多滑倒的地方有水,不久之後就有穿著崇光百貨公司制服的女職員陳婉玉過來問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就告訴陳婉玉因李O多踩到地面上的水滑倒撞到頭所以在哭,我當下有問陳婉玉為何這個地方會有水,陳婉玉就說隔壁就是漢來餐廳的廚房,水是從廚房那邊流出來的,但當時我們根本不知道那邊有門,只注意地上的水,而且李O多一直大哭,我們也蠻慌張的,所以當下沒有心思多想,後來我才發現電扶梯前面到牆壁的地板上還有漫延開來一灘一灘的、有厚度並不是淺的水,之後就有1個人前來拿抹布擦地板,當下我才想到要拍照,避免日後有什麼紛爭,所以就把很明顯有水的地方拍起來,另外又來了1位穿漢來餐廳制服的女職員吳紋綾,向我們表示是漢來餐廳的員工,說要陪同我們去就醫,之後吳紋綾及另外1位小姐就陪同我們到臺中醫院急診等語(見他字卷第136至138頁,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
⒉證人張慧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約9點半
,我們在漢來餐廳用完餐步出漢來餐廳準備要離開,李O多走在我前面約1、2步的距離,當李O多走到電扶梯前面止滑鐵板與拋光石英磚交界處時,李O多踩到拋光石英磚往後滑倒,頭部就撞到電扶梯前面的止滑鐵板與拋光石英磚交界處發出很大的聲音,李O多在哭,我就跑過去抱李O多,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李O多有受傷,只看到李O多的頭皮有紅紅的,而我蹲下去時就看到地上的水很多,是分散的、一灘一攤的,我們都還沒有通知任何人,很短時間內就有1位穿崇光百貨公司黑色制服的樓管人員過來,問我們怎麼了,我就說地上有水然後小朋友滑倒,還有問該樓管人員為何知道要過來,該樓管人員就說在樓下聽到很大的聲音,所以才過來,該樓管人員看了一下就走了,之後就有人來擦地板,我就先帶李O多到旁邊的椅子休息,後來又有1位樓管人員過來跟我們講話,當時我先生有問樓管人員為何地上會有那麼多的水,該樓管人員就說隔壁是漢來餐廳的廚房,水是從那邊出來的,還問我們要不要送醫,之後就由漢來餐廳的主任吳紋綾陪同我們去臺中醫院急診等語(見他字卷第136至138頁,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62頁)。
⒊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樓管人員陳婉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
件案發當時,我在崇光百貨公司擔任樓管人員,我接到電話通知有顧客在16樓受傷,請我過去協助處理,我到現場時,漢來餐廳的鄒友慶、Nina經理(即 吳依婷 )及漢來餐廳的員工都圍在那邊看小朋友的狀況,當時小朋友是在電扶梯旁的椅子那邊,我就看一下小朋友的狀況,當時李長青有說因為小朋友踩到水滑倒,然後問我為什麼那邊會有水,並說可能是從電扶梯旁邊的安全門漏出來,我過去看電扶梯那邊看,已經有人在拖地、整理了,所以沒有看到水漬,但有拖過的痕跡,當時擦拭的範圍還蠻大的,包括電扶梯前面的鐵板到接連的第二塊拋光石英磚的範圍,而我還當場把安全門打開,發現是漢來餐廳的廚房就把門又關起來,之後我就陪同家屬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76頁)。
⒋證人即當時擔任漢來餐廳主任之吳紋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我負責漢來餐廳的外場清潔工作時,崇光百貨公司的人就過來說有客人受傷,當時漢來餐廳的經理吳依婷就出去看,被告鄒友慶則在餐廳外面,之後吳依婷回來就叫我陪同客人去就醫,並由漢來餐廳的員工去擦地,我就陪同客人去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83頁)。
⒌證人即當時漢來餐廳之員工王易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
晚上,我在漢來餐廳櫃臺接聽電話時,被告鄒友慶就說有小朋友因為地上有水滑倒了,要我們趕快過去擦拭,我就拿著餐廳內的吸水布條過去擦拭,擦到一半,李長青就過來拍照、「(妳看到水漬的狀態是薄薄的一層還是有一點厚度的?)比較厚的,滿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9頁)。
⒍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張慧如同行之友人即證人 陳方旎 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要到手扶梯的時候,李O多是先走在前面,他先滑倒,我們其他人都搞不清楚怎麼回事,只是聽到很大一聲,有看到他當場滑倒的樣子,走過去看才發現地上都是水,地上的水滿多的。從安全鐵門的這一邊牆壁到手扶梯這邊地上都是水。李O多滑倒時我靠過去看的時候才發現他周圍都是水,我也是有踩到水,我是走過去才踩到水,然後再往前看,四周都是水等語。
此外,並有漢來餐廳消防逃生平面圖、證人李長青當時拍攝現場殘留水漬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117、139至140頁,原審卷一第204至
210、229至234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至現場履勘查明案發地點現狀、告訴人李O多與李長青、張慧如行走動線、告訴人李O多倒地位置等情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卷㈠211-235頁)可按。
㈡、告訴人李O多因此滑倒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應為「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分述與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李O多於案發當日晚上22時0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急診,主訴因滑倒撞及頭部,而引起頭痛及頭暈症狀。現場醫師評估意識清醒,無嘔吐,在急診時已無頭痛、頭暈之情形,頭部X光無骨折情形,病歷紀錄無「腦震盪」「眼睛畏光」「視覺扭曲」之相關紀錄,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9月5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0971號函及檢附病歷附於原審卷(卷一第152-156頁)可按。是臺中醫院之診斷並無「腦震盪」、「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相關紀錄。
⒉告訴人李O多自103年8月29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畏光、頭暈」,10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輕度腦震盪。醫師囑言:患者家屬描述103年8月16日頭部撞擊,之後陸續出現畏光、頭暈症狀,以及偶發視覺扭曲。」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輕度腦震盪症候群。醫師囑言:患者家屬描述103年8月16日頭部撞擊,到目前仍有不定時眩暈合併身體不平衡,以及對光線不適應的症狀。」105年5月14日記載:「病名:腦震盪」,
105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眩暈併平衡失調。醫師囑言:患者自103年8月頭部受傷後出現眩暈併平衡失調,自103年8月起於本院持續追蹤治療。」經診斷有畏光、頭暈、輕度腦震盪等傷害,有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360號卷第9、10、55-100頁;原審卷一第212-221頁)。
⒊本院依辯護人陳惠伶律師聲請,就告訴人李O多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輕度腦震盪」、「腦震盪」之傷害,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獲覆告訴人李O多就醫病情:「①小兒神經科 林聖興 醫師:⑴病人於103年9月25日、104年5月18日、104年7月29日,總共接受三次腦電圖(EEG)檢查,其檢查結果皆為正常。⑵103年11月17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VEP)檢查,結果為輕度中樞視覺功能障礙。⑶104年5月15日作腦血管超音波(Carotidphonoangioraphy,TranscranialDoppl
erSonography)掃描,結果為正常。⑷依據病歷記錄,病人接受上述三項儀器檢查後,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之佐證,惟依據症狀研判,可歸類於腦震盪之影響,而嚴重度不在「中度」或「重度」之等級。綜觀上述結果,於103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採用「輕度腦震盪」病名。②神經外科部 陳春忠 醫師:函文所詢腦震盪診斷,係依據病歷記錄,其病人有頭部外傷病史且臨床上有頭暈症狀,因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有腦出血,於臨床診療上依據病人病史、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三者所給予之診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60016651號函附於本院卷(卷㈡第83頁)。可見告訴人李O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以腦電圖、視覺誘發電位、腦血管超音波等3項儀器檢查,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之佐證,復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未發現有腦出血。惟林聖興醫師依據症狀研判,於診斷證明書上採用「輕度腦震盪」病名,陳春忠醫師則依據病人病史、臨床症狀及影像檢查給予「腦震盪」之診斷。
⒋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獲覆
:「(一)小兒神經科:⒈經查病人於103年9月20日至初次至本院中西醫結合科門診就診,當次及後續數次門診追蹤,病人家屬主訴症狀有:畏光、頭暈,平衡失調,偶發視覺扭曲,經診視後診斷:腦震盪後症候群。⒉104年9月26日及104年10月5日就診時,家屬描述病人於近期內,眼球曾經發生不自主轉動,閱讀字體較小文字時,會引起頭暈。於104年10月5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呈現輕度中樞視覺功能障礙,當時症狀未達復原,不排除為頭部外傷所致。(二)耳鼻喉部:⒈病人主訴自103年8月頭部受傷後,出現眩暈併平衡失調,104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7日於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為:暈眩症,歷次耳鼻喉科檢查:⑴聽力正常⑵前庭功能檢查:步態測試穩定、無異常眼震誘發⑶前庭誘發肌位電位檢查:兩測對稱⑷電氣眼震圖檢查:動眼控制順暢⑸平衡姿態檢查:輕微姿態不平衡。⒉依據勞工失能審定標準定義:『眩暈及平衡機能失能』審定,不單是內耳失能引起,可能尚有其他中樞神經系統失能,嗣經安排病人接受內耳檢查結果:未顯示有嚴重內耳失能。(三)中醫兒科:⒈經查病人於103年8月29日至中醫兒科門診就診,病人家屬主訴:病人因不自主眼睛轉動,用力閉眼及頭轉已五天,於103年8月16日因曾滑倒撞擊頭部(偏右側著地,後頭部疼痛及頭暈),撞擊後曾至西醫接受X光檢查及持續追蹤。⒉依據病歷記錄,病人家屬於103年8月25日經發現病人有不自主眼睛轉動、閉眼及頭部快速俯仰,平時靜態活動:如看書時症狀不明顯,惟動態活動:如說話或玩遊戲時易有症狀,於103年8月25日夜間發現有上述症狀,103年8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症狀較明顯,此期間曾至西醫眼科及神經科就診,其症狀疑為妥瑞症。⒊103年9月27日及103年10月11日至中醫兒科複診時,家屬自訴病人有畏光及頭暈情形,嗣經診察後診斷為:抽搐,合併畏光、頭暈。(四)眼科部:病人於104年3月12日最後一次至眼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歷記錄,當時雙眼視力皆為一點零。(五)神經外科部:病人於104年10月1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病人家屬主訴有頭部外傷伴有頭暈症狀,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依據病人臨床上症狀及影像結果,診斷為:腦震盪。」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603號函附於本院卷(卷㈡第107-108頁)可稽。
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將告訴人李O多送請臺中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神經外科部分:⑴根據之前醫學中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察病人李O多的記錄,小兒神經科診斷有腦震盪症候群,神經外科部表示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出血,(註:依下列所述函文記載內容,鑑定書漏此逗點)診斷為腦震盪,以接近事件發生時的診療紀錄和函覆法院之文件為準(106年12月4日院醫事字第1060013603號)。⑵病人李O多於本次門診經診察,意識清楚肢體肌肉正常,走路和肢體協調性無異狀,眩暈係主觀描述症狀。⑶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一般發生於意識不清或癱瘓或肢體障礙病人,以他目前的身體評估結果,難以評估有勞動能喪失或減少,需其他專家共同鑑定。」、「耳鼻喉頭頸部:李O多於107年8月29日至本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前庭肌性誘發電位及頭部脈衝測試,檢查結果無顯著異常,目前無顯著平衡失調,病況證明。」、「眼科部部分:患者於107年7月4日及107年7月13日於本院眼科鑑定檢查,檢查結果如下:
矯正後視力雙眼皆為壹點貳,眼部及眼底檢查無病變,視野檢查無異常,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無異常,眼肌神經無斜視,眼球震顫、活動受限等病況。目前無法證實有『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存在,亦無視覺失能情形。」、「復健科部分:依據本院神經外科、耳鼻喉科與眼科鑑定報告並參酌門診病歷, 李員 各項肢體功能皆正常,難以認定有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情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影本4份附於本院卷(卷㈢第76-79頁)可參,足見告訴人李O多並未因此事故而受有重傷害。且告訴人李O多所稱「眩暈」係主觀描述症狀;耳鼻喉頭頸部之檢查結果無顯著異常,目前無顯著平衡失調,病況證明;各項肢體功能皆正常。佐以上述第⒊點所示告訴人李O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以腦電圖、視覺誘發電位、腦血管超音波等3項儀器檢查,皆未能直接提供腦震盪之佐證,則告訴人李O多是否因此事故而受有「腦震盪」或「輕微腦震盪」之病症?尚屬有疑。另告訴人李O多之眼部及眼底檢查無病變,視野檢查無異常,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無異常,眼肌神經無斜視、眼球震顫、活動受限等病況。目前無法證實有「中樞型視覺功能障礙」存在,亦無視覺失能情形,是告訴人李O多是否因此事故而有「眼睛畏光」之病症?亦屬有疑。對照上述臺中醫院之病歷紀錄,僅診斷告訴人李O多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而無「腦震盪」、「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相關紀錄,即當排除原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李O多受有畏光、頭暈、輕度腦震盪等傷害(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李O多因此事故受有輕度腦震盪、頭暈、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傷害,亦予排除)。亦即告訴人李O多上開輕度腦震盪、頭暈、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病症,應與前開意外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導致告訴人李O多滑倒受傷之該處水漬,係因漢來餐廳廚房於當日晚間9時許起,從事廚房清潔工作時不慎,致用水由該處安全門縫逸出所造成,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李長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地上的水漬,是
漫延開來的那種水,包括牆壁到整個電扶梯前面都有積水,並不是很小局部的水,是一灘一灘的,而且有厚度並不是淺的水,又水是透明的,量比飲料的量多非常多,顯然不是路人翻倒飲料導致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證人張慧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當時看到地上的水很多,是分散的、一灘一攤的、靜止的、透明的,很大一片,牆壁那邊也有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61頁);證人陳婉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過去電扶梯那邊看,已經有人在拖地、整理了,所以沒有看到水漬,但有拖過的痕跡,當時擦拭的範圍還蠻大的,包括電扶梯前面的鐵板到接連的第二塊拋光石英磚的範圍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71頁正反面),復參諸證人李長青當時拍攝現場殘留水漬之照片(見他字卷第139至140頁),緊鄰該電扶梯之拋光石英磚上均有大片水漬,呈現一灘一攤之狀態,且散布之範圍不小,衡情應非客人不慎打翻飲料或瓶裝水所致。
⒉另依證人李長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場並沒有任何的水管
管線、洗手台、排水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及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法務人員 游明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到現場去看,該處是顧客動線的空間,並沒有水龍頭,所以可以排除是水龍頭或水管漏水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頁正反面),並對照案發現場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6、
209、229至234頁),該處緊鄰牆壁,四周並無水管管線或設置水流開關、排水孔等情形,亦可排除係因水管或水流開關破裂、漏水所致。
⒊再觀察本件案發地點僅有設置一道安全門,該安全門後方即
為漢來餐廳之廚房,亦為被告鄒友慶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鄒友慶提出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安全門距離告訴人李O多滑倒之地點僅約4到5塊石英磚之距離,而該處每塊石英磚之大小為長寬各60公分,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亦即兩處僅距離約240公分至300公分左右,距離並不遠。參以證人即當時擔任漢來餐廳主任之吳紋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來餐廳每天晚上9點半結束營業後,就會做餐廳的清潔工作,而廚房在晚上9點半之前就沒有再煮菜了,廚房人員就會做一些鍋碗瓢盆的清洗,地板也會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81至82頁);證人即當時漢來餐廳員工王易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來餐廳每天晚上9點半打烊,師傅大概9點10分、15分開始清掃廚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證人即當時擔任漢來餐廳副理之 單立群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來餐廳每天供餐至晚上9點半,在9點半之前廚房就會陸續做基本的清潔工作,像是檯面的清潔及刷洗地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第144頁反面),足見漢來餐廳之廚房於每日晚間9時許起即會開始從事清潔之工作及刷洗廚房地板,而該時間點與本件告訴人李O多滑倒之時間約當天晚間9時40分許相互吻合,復對照該等大片水漬較緊鄰該道安全門附近(見他字卷第139至140頁),則本件案發地點之水漬,極有可能係因漢來餐廳廚房於當日晚間9時許起,因清潔廚房不慎致用水由該安全門縫逸出。又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16樓只有漢來海港自助餐廳、漢來蔬食餐廳(前翠園)兩家餐廳。案發地點處附近,除漢來自助餐廳廚房有水源外,並無其他給水設施。另上開安全門地上門縫處置放有大形棉布(本院卷㈠第222頁下方照片;另同卷第82、83頁照片亦同),被告鄒友慶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該大形棉布有防水滲出的作用等語(本院卷㈡第39頁),且證人 薛水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安全門下方所置放之棉布有塞住門縫,要防止老鼠跟蟑螂等語(本院卷㈡第176、178頁),足見該安全門與地板間之門縫非小,已足夠老鼠及蟑螂進出之空間,更遑論滲透性強大之「水」。另開啟手扶梯旁餐廳安全門,地上有一鐵板,鐵板下為一貼地磚的斜坡,此據被告鄒友慶於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行準備程序時時供述屬實(本院卷㈠第212頁、卷㈡第39頁),復參酌卷附上開地點照片,亦可見該安全門與石英磚地板相接之門縫地勢較諸漢來自助餐廳之地板地勢為低。雖證人薛水玉(時任漢來餐廳台中分店副主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廚房出菜及打掃,打掃工作內容為廚房清潔,是在晚上9點半打烊之後開始清掃廚房,清洗地板的時間應該是9點50分以後,清洗地板會用水沖洗,但都是蹲著沖,也不會沖過去安全門那邊等語,惟證人薛水玉上開關於清洗地板之時間係於晚上9點50分以後之證述,已與證人王易文、吳紋綾於原審之證述不符,顯係刻意迴避告訴人李O多滑倒受傷之時間,尚難採信。另證人薛水玉於原審亦同時證稱:我沒辦法擔保完全不曾把水沖到安全門那邊等語,且衡諸水的滲透特性是哪裡有縫隙往哪裡鑽,在大量用水或沖水時疏未注意之情況下,水由該安全門之門縫逸出即屬可能之事。是證人薛水玉上開有利於被告鄒友慶之證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上開水漬之形成尚難排除係漢來餐廳之用水逸出所造成。
⒋由卷附現場地板照片所示,依稀可見水漬之範圍甚廣,且綜
觀上開水漬之面積與範圍非小,應可排除係其他顧客之飲用水不慎傾倒所致,已如前述。又案發地點處附近,除漢來自助餐廳廚房有水源外,並無其他給水設施,已如前述。則排除其他可能性之後,已可認定導致告訴人李O多滑倒受傷之該處水漬,係因漢來餐廳廚房於當日晚間9時許起,從事廚房清潔工作時不慎,致用水由該處安全門縫逸出所造成。
㈣、被告鄒友慶係上開漢來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統籌、管理漢來餐廳現場營運之所有事宜,對於漢來餐廳環境安全衛生設施之維護及員工清潔工作負有監督之責,是其對於餐廳員工從事清潔工作時有無清洗水由餐廳安全門縫逸脫而出,應負防護及監督之責,亦即其就該安全門之設施應作到防範用水由門縫逸出之措施,另亦應訓練、監督員工於用水時謹慎防範水由該安全門縫逸出。顯見被告鄒友慶對於餐廳清潔用水由餐廳安全門縫逸出之危險源具有防範、監督責任。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漢來餐廳之廚房人員從事廚房清潔工作時不慎,致清洗用水由該處安全門縫逸出,被告鄒友慶就此本應善盡其管理、監督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李O多因踩踏該廚房流出之水漬後重心不穩滑倒,致頭部著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鄒友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告訴人李O多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鄒友慶之過失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意外事故確係因漢來餐廳之廚房用水逸出所造成,被告鄒友慶確有過失,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鄒友慶為上開漢來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統籌、管理漢來餐廳現場營運之所有事宜,對於漢來餐廳環境安全衛生之維護及員工清潔工作負有監督之責,關於漢來餐廳廚房人員清潔工作之監督,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是被告鄒友慶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鄒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鄒友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李O多因此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應未包括眼睛畏光、頭暈、輕度腦震盪等病症,告訴人李O多此部分病症,應與前開意外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告訴人此部分病症亦係因前開意外事故所造成,自有未合。被告鄒友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鄒友慶身為上開漢來餐廳之現場負責人,疏未監督、注意該餐廳廚房人員清洗時避免用水逸出,致使清洗用水不慎由該處安全門縫逸流至崇光百貨公司16樓電扶梯前,造成告訴人李O多行經該處,因路面濕滑而滑倒,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鄒友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O多所受之傷害;被告鄒友慶因與告訴人李長青、張慧如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雪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雪琴係上開崇光百貨公司之職員,且為103年8月16日崇光百貨公司16樓之值班樓管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雪琴本應注意環境衛生安全,避免樓層地板囤留水漬,如發現有水漬囤留,應即時清理,又清理前應設置警告標示,以免前往消費之顧客發生滑倒意外,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李長青、張慧如及其子李O等3人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出漢來餐廳,自漢來餐廳旁之電扶梯離開時,因該處電扶梯口有不明原因之大片水漬囤留,被告陳雪琴竟疏未發現清理,且清理前亦未設置警告標示,致使告訴人李O多因踩踏水漬後重心不穩滑倒,頭部著地遭到重擊,因而受有輕度腦震盪、頭暈及眼睛畏光、視覺扭曲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雪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雪琴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雪琴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證人李長青、張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游明勳於偵查中之證述;⑷現場照片、漢來餐廳平面圖;⑸告訴人李O多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病歷、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大里仁愛醫院病歷、 德彥 中醫診所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雪琴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擔任崇光百貨公司之樓管人員,但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業績分析、品牌招商,並不負責樓層之清潔工作及監督管理,樓管人員雖然會去負責之樓層巡視,但主要是去跟各專櫃人員溝通,環境清潔部分並不是我們要負責的,是交由委外的清潔公司負責,我們只有在顧客反映哪邊有垃圾時,通知清潔公司人員前來處理而已,並不需要對清潔公司人員之清潔打掃負監督之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雪琴於本件案發時,係崇光百貨公司食品餐飲課之股長,且係崇光百貨公司16樓之輪值樓管人員,業據被告陳雪琴供承屬實,並有被告陳雪琴提出之崇光百貨公司職員休假計畫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李O多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慎踩踏崇光百貨公司16樓電扶梯前地板上囤留之水漬而重心不穩滑倒,致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頸部之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定。
㈢、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倘非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而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縱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因其不具有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保障義務,對其不作為,自無課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餘地。而依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雪琴之犯罪事實以觀,係認被告陳雪琴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李O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屬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依前揭意旨,即應就被告陳雪琴是否有依法令、契約及基於法律精神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且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課以其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先予認定。
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陳雪琴係擔任崇光百貨公司食品餐飲課之股長,其工作
執掌內容為「專櫃廣告贊助費管理」、「正櫃合約條件表&正櫃合約書(每年4月、10月)」、「每月毛利分析」、「每月各櫃預算KEYIN」、「整合每波段DM資料、樓面加碼活動發函、收集排版、設定匯集、校稿」、「各活動檔期促銷商品、貨量要求」、「每月月初交同業業績、客數客單價表&各波段檔期同業業績、客數客單價表」、「每週週反省檢討、同業業績」、「特賣場&臨時櫃管理、招商、接洽」、「販賣計畫表」、「客訴處理」、「18F影城窗口」、「其他各項主管交辦事項」等,有食品餐飲課工作執掌區分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6頁),另崇光百貨公司於106年7月27日出具說明書,說明「陳雪琴為本百貨公司樓面營業人員,於103年8月16日係擔任食品餐飲課股長。103年8月16日,崇光百貨大樓樓面之清潔工作係委託美廣環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依合約各樓層公共通路應每日隨時作業。本公司樓面營業人員並不負責樓面清潔工作。」(本院卷㈠第99頁),核與被告陳雪琴前揭辯解相符,而觀諸上開工作執掌之內容並無包括應注意崇光百貨公司環境衛生安全之內容,另參以該課之課長及班長之工作執掌內容亦無有關於環境衛生安全之項目,則被告陳雪琴之工作執掌是否包括崇光百貨公司之環境衛生安全,已難遽認。至告訴人所提 陳志鈺 著「百貨業樓面管理人員職能量表之建立-以某百貨公司為例」碩士論文,內容並未涉及崇光百貨公司,且僅屬學術之探討文章,資料來源為北區百貨人事主管聯誼會調查資料,本屬傳聞,亦非具體之實證資料,自難遽以援引。
⒉證人即同為擔任崇光百貨公司樓管人員之陳婉玉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樓管人員主要負責的工作就是處理專櫃及客人的問題,如果發現有環境需要清潔,其等只要打電話給外包的清潔公司派人來處理,對於清潔人員之管理、監督、考核、處罰均非樓管人員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之法務人員游明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樓管人員是處理專櫃廠商所有的問題,至於清潔工作基本上不是樓管人員要去處理的問題,崇光百貨公司公共區域之清潔工作是外包給清潔公司來處理,基本上清潔公司有責任隨時去做清潔的處理,除非是清潔公司沒發現,且遇到需要專業處理的情形,看到的同仁人員就會反映給樓管人員,樓管人員再通知清潔公司到場來處理,但我不曾聽過樓管人員必須要去做清潔驗收的工作,也沒有權限可以對清潔公司處罰或處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正反面),復有崇光百貨公司與美廣環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廣清潔公司)簽立之清潔工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至29頁),堪認崇光百貨公司公共區域之環境清潔係委由美廣清潔公司處理,而依該契約附件㈠清潔維護作業基準表(見他字卷第22頁)所示,各層樓公共通路之靜電拖把及水清掃擦拭、除去口香糖及地上污跡作業,應「每日」、「隨時」為之,且證人廖玉田(美廣清潔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作業於崇光百貨公司營業時間內,美廣清潔公司是負責巡迴,「隨時」的意思就是因為我們不知道客人什麼時候會產生這個污染狀況,那我們人員在巡視如果有發現,或是樓管有通知我們,我們就會去做這個動作,因為樓層有擺放垃圾桶,我們每隔時間由員工自行判斷會出來收垃圾,大概半小時會往樓面整個巡邏一次,看有沒有什麼污染要處理,基本上是規定隨時要巡視,但是後來百貨公司有要求我們,因為常找不到我的員工,所以要求我們員工要定點在各樓層之廁所旁邊待命,案發地點電扶梯前的鐵板及旁邊石英磚是屬於公共通路,每日都要巡視,巡視的員工如果發現石英磚上有水漬就會去擦拭,電扶梯前的鐵板如有水漬,表面是我們處理,但是如果滲入到裡面就不是我們處理等語明確,足見關於崇光百貨公司各樓層公共通路地板水漬之清理及設置警告標示等事務,應係由美廣清潔公司負責,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雪琴負有清理水漬及設置警告標示之作為義務,容有誤會。再者,被告陳雪琴輪值擔任樓管人員,就崇光百貨公司公共通路之環境清潔,僅於獲悉有清潔之需要時,單純通知負責清潔工作之美廣清潔公司到場處理即可,要非課予其對於美廣清潔公司之清潔人員負有管理、指揮、監督之責,亦難逕以被告陳雪琴係擔任該樓層之樓管人員即科予其負有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而令其負保證人之地位。
⒊況本件導致告訴人李O多滑倒受傷之該處水漬,係因漢來餐
廳廚房從事廚房清潔工作時不慎,致用水由該處安全門縫逸出所造成,業如前述,而該危險之發生要非因被告陳雪琴違背義務之先行行為所致,且查無被告陳雪琴依法令、契約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自難令被告陳雪琴負保證人地位之責任。
⒋基上說明,被告陳雪琴對於告訴人李O多傷害結果之發生,
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自不得僅因其為案發當時該樓層之樓人員,即令其負擔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科予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陳雪琴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雪琴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雪琴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雪琴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陳雪琴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陳雪琴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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