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79號原告 余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 陳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民事起訴狀附圖A所示1、2層面積均為67.9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實際面積、位置俟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更正),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7月
1日起至騰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萬8,
612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訴之聲明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萬3,411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萬0,77
7元(計算式: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3,411元/㎡×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7.95㎡=15,180,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5,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