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鄰居乙○○有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乙○○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號8樓之1住處外樓梯間,公然以「俗仔」(閩南語)等語侮辱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