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43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為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是將停放在路邊的車輛駛進停車場,停好後走在路上才被警攔檢,伊並沒有酒後駕車,況且,伊為警攔檢時,既無駕車的危險行為,員警據此攔檢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意旨不符,本件舉發並不合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填單舉
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舉發單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然依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當時伊是在民權一派出所執行分局的酒測勤務,伊等的前方有一個迴轉道,伊及其餘的三位值勤員警都有看到受處分人駕車從迴轉道出來,因為看到伊等的攔檢,就倒車回停車場,伊就駕駛警車繞到停車場內,看到受處分人把車子停好走下車,從迴轉道走出來,伊就上前詢問他,剛才是否是你駕車的,是否有喝酒,受處分人說有,伊就照規定進行酒測等語,(受處分人從迴轉道出來,是已經到了停車場的出口才倒車回停車場去?)是等語;而受處分人的「申訴說明」亦自承:將停在新生北路往南方向路邊之車輛,欲駛至左前方約60公尺高架橋下之停車場等語;是受處分人既然在飲酒後,有駕駛車輛在公眾使用道路的行為,自屬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是在執行酒測勤務,且是發覺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的違規行為,才據以舉發,業如前述,則員警據以舉發,自合於前揭規定,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亦認為「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是受處分人顯然誤解該解釋意旨,其據此為由指摘本件舉發程序的適法性,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為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受處分人據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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