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6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偕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1498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物(本院79年度存字第3103號)。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以該提存款作為其瑕疵給付賠償之一部,聲請人疏未請相對人簽署同意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催告函、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以該提存款作為其瑕疵給付賠償之一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而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獲得本案全部勝訴,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另主張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惟未證明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依上開說明,即與訴訟終結要件不合,其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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