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簡字第951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1時50分,在新竹市○○區○○○路○○○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基於傷害犯意,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乙○○於98年9月1日以新臺幣8千元成立民事調解,並經告訴人乙○○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51號刑事卷第9至1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