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8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30日,並於同年9月30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迄今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資受償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陸續清償借款,相對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登記次序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相對人之債權顯無實現可能,即無執行實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首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具狀陳稱有持續繳款等情,惟此僅涉及兩造間債權債務範圍之實體爭執,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復查,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並無分配實益係爰引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為據,惟民法並無準用之規定,縱然屬實,亦應由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張。準上,原審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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