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呂美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瓊玉 等8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被告陳瓊玉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陳瓊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陳瓊玉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查,原告未據提出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表明被告陳瓊玉究竟為何人之繼承人?其應繼份為何?致被告陳瓊玉於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即其可獲得利益究竟如何未臻明確。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補正被告等人正確之繼承系統表,並指明被告陳瓊玉之應繼分為何。
(二)原告未於書狀上載明除被告陳瓊玉外之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上開被告,應予補正。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上揭期間內,查報其訴之聲明指其附表所示各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計算其價額,並依上揭被告陳瓊玉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應查明被告間尚有無其他遺產,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不得分割之約定,併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唐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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