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春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呂春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春明於民國100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因於該路段茄萣路橋下(原裁決書誤載為「南萣橋」,應予更正)逆向行駛,為警攔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為
0.56mg/l,超過規定標準,遂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100年11月2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為職業小型車駕駛人,為營生以為家計,請求不予吊扣駕照,以維全家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
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且為避免法院審理結果認定汽車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卻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行經高雄市○○區○○路
茄萣路橋下逆向行駛,為警攔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乃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刑事罰競合免繳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㈢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
5項)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係就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為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之裁處方式加以增訂,依同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點為100年7月13日,在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異議人因本件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係受有罪判決(詳後述),原處分機關固於100年11月25日即修正後行政罰法施行日對異議人為裁處,然因異議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非受緩起訴處分、免訴或緩刑之裁判,上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內容與異議人之情形有別,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無前揭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關於罰鍰部分:
⑴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⑵異議人上開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9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為憑。異議人已於10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鍰而對異議人重複處罰。原處分已載明「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酒駕部分之罰鍰與刑事罰競合免繳」,即同此意旨。
⒊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⑴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違比例原則。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解釋,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於上開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汽車為自用一般小客車,依法應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其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型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因其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原處分吊扣之駕駛執照為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
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預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造成危險之目的,惟亦同時發生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小型車權利之結果,無異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小型車之權利,自影響異議人之工作及生計,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目的不符。
參以普通小型車與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其吊扣處分實不宜互為流用。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區分駕駛執照之種類,即非適法。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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