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八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著作權法及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及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甲○○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以被告乙○○、丙○○被訴與甲○○共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常業罪部分,因認第一審判決以羅、張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渠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乃駁回檢察官就該二人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且分別說明認定甲○○犯罪所憑之證據,以及乙○○、丙○○二人被訴上開犯罪,何以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並就甲○○所執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就甲○○被訴重製並販售告訴人凡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享有韓國圍棋書院合法授權而出版發行之「 曹薰鉉 中盤戰略—打入篇」、「曹薰鉉中盤戰略—攻擊篇」、「曹薰鉉棋力自測(初級上冊)」三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七),亦涉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部分,已依憑卷證,說明該部分不成立犯罪,因公訴人以之與 齊某 論罪部分,依常業犯、連續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對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雖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具狀指上開三書籍實際上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已經中國中文譯者 陳启 先生授權,並提出陳启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觀諸陳启於西元二0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出具該證明書,亦謂韓國圍棋書院係於西元二00五年(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與告訴人在韓國漢城就上開三書籍簽訂授權出版合同無誤,此與告訴人前於第一審提出關於上開三書籍之圖書出版合同書所載,並無不同,則原判決就該部分所為論斷,與卷證尚無不符,應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曹薰鉉最新定式①、②,曹薰鉉佈局技巧①、②等書籍縱經韓國圍棋書院於上開合同中授權告訴人出版,然其合同訂定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告訴人並未提出甲○○於其取得上開書籍在台灣地區出版之授權後,仍有重製銷售行為之相關事證,則原判決事實就該部分未併予認定,亦與卷證並無不符,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負責人乙○○,丙○○為其工廠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警查獲當時,現場僅有裝訂機器,並無印刷機等情,已經證人即查獲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代理人 林聰源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而 陳玠 均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甲○○本件所重製書籍之印刷部分,係由伊承作,再交由乙○○、丙○○裝訂無誤。原判決因之採信乙○○、丙○○二人所辯世偉公司僅負責就已印刷完成之書頁加以裝訂之工作,不知其未獲授權等語,要無不合,原審復於判決內已說明甲○○前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稱伊重製之書籍係由世偉公司負責印書之語,應屬其個人誤認之理由甚詳,則其就此未再訊問甲○○,要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再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甲○○為圖私利,罔顧他人著作財產權,恣意重製販賣,破壞智慧財產權,犯案時間長達近一年,獲利非淺,犯罪規模龐大,情節重大,惟犯後均能坦承部分犯行,及渠於本案犯罪中居主導之地位等情,而為審酌量刑之理由甚詳,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尚難認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濫用,或有罪刑顯不相當情形,是要不能任指其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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