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被告竟對之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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