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四七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當日並未闖紅燈,當時行經中彰快速道路依交通號誌待綠燈亮起右轉彰南路,不料卻遭警員攔檢,並開立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因與事實不符,當場拒絕簽署該罰單,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法院則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與中彰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警舉發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盧建成 於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照片六張附卷為證。而依證人盧建成於該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彰南路是綠燈直行,違規人違規右轉,彰南路綠燈直行時,對向全部紅燈,我們每天都在該處執行勤務,不會看錯」等語,而證人盧建成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就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被指為違規時間係是日上午,且其並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致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竟謂,警察當場攔截後,予以製單舉發,並交由違規當事人簽認收受云云,該警員對時、事認知有誤,其對抗告人有無闖紅燈,亦有誤認之可能,故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有理,原審法院予以駁回,自有違誤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對違規時間並無爭執,其聲明異議狀亦然,且原審法院以公務電話聯絡警員盧建成有關「簽認收受」情事,據覆:舉發單上所謂「簽認收受,意指依「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拒答』即表示『視為收受』。」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故違規事件通知單雖載明「拒答」,該分局函文載「交由違規當事人簽認收受」,並無不可。故抗告人執上二端以資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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