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壹仟柒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華銨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銨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 顏聖霖 、 邱月香 、乙○○、 李宜蓁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就華銨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概括委請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及約定立約人遲延清償時,其遲延利息,自約定清償日起按墊款利率計付,並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華銨公司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三筆,開狀金額共計二百九十七萬九百五十四元。惟華銨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地區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欠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其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顏聖霖、邱月香、乙○○、李宜蓁與華銨公司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判決華銨公司、顏聖霖、邱月香、李宜蓁敗訴部分,均未經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是華銨公司出資股東,華銨公司業務及對外借款,均由負責人李宜蓁與顏聖霖主導,李宜蓁拿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給伊簽名及蓋章,說其他事情伊不用管;伊沒有借款,不知道李宜蓁要借多少錢,被上訴人亦無派人前來對保,不能令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伊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華銨公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之債務一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負連帶保證責任,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為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十八頁),上訴人就授信約定書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其簽名、蓋章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二十七、二十八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固另以:未經銀行對保手續,伊不應負責云云置辯,惟上開約定書及契約書均經被上訴人職員 馮本菁 對保蓋章,亦有各該約定書及契約書可稽,況對保僅係銀行確定相對人身分之手續,上訴人既自認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即難推稱無擔任借款保證人之事實,自不得以未經對保,否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至於李宜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曾為如何清償之約定,係其二人間之關係,尚難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借款本息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核屬有據。
五、本件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FF附表:(新台幣)┌─┬───┬───┬──────┬───┬───┬───┬─────┬───────────┐│││││││││││編│請求│開狀│信用狀號碼│墊款│墊款│到期日│利息│違約金│││金額│日期││日期│金額│││││號│││││││││├─┼───┼───┼──────┼───┼───┼───┼─────┼───────────┤││五十六│90年11│000000000/16│90年11│一百十│91年04│自91年03月│自91年04月14日起至清償│││萬元│月27日│0000000│月30日│萬零二│月29日│13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千五百││償日止按週│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一│││││元││年利率百分│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八點七三五│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計付。│付違約金。│││││││││││├─┼───┼───┼──────┼───┼───┼───┼─────┼───────────┤││七十三│90年11│00000000/162│90年12│一百四│91年05│││││萬六千│月28日│001465│月03日│十七萬│月02日││││二│元││││元││││││││││││同右│同右│││││││││││││││││││││││││││││││├─┼───┼───┼──────┼───┼───┼───┼─────┼───────────┤││二十萬│90年12│00000000/162│90年12│三十九│91年05│││││五千七│月五日│001465│月06日│萬八千│月03日││││三│百三十│(原告│││四百五││同右│同右│││四元│誤載為│││十四元│││││││91年12││││││││││月05日││││││││││)│││││││││││││││││├─┴───┴───┴──────┴───┴───┴───┴─────┴───────────┤│共計墊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四元,被告尚積欠一百五十萬零一千七百三十四元。│││└──────────────────────────────────────────────┘